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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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郭壹郎 被上訴人 蔡寶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餘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部分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100,000元、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200,0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部分雖未變更請求之金額,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之期間擴張為自97年5月起至100年5月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改主張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上B部分之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測量面積為222.19平方公尺,但上訴人主張以整數之222平方公尺請求)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水塔、貨櫃屋、鐵皮屋、棚架、花圃及廁所等地上物使用,業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㈡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不當得利10萬元部分,計算面積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加上編號B部分(即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地)之面積計算始為適當。蓋因由上訴狀所附編號1至7之照片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雖已將照片中之雜物搬走,但還留有被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亦應列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為計算才合理。又附圖記載編號A加編號B部分之面積雖合計為222.19平方公尺,但上訴人願以整數即222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
㈢上訴人於原審雖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5月起至99年8月
止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迄未拆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滿三年,若計算至100年5月1日止,依被上訴人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4元,再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王母宮廟公共場所前,因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顯然過低,應以20萬元較為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166元,及
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4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當初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父親同意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
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經有自行拆除地上物,但因未測量好,才會有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至今已經拆除三次,但上訴人仍稱未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亦感無奈。
㈡當時係因為上訴人圍住系爭土地致來參訪之信眾無法如廁,被上訴人情急之下才會罵上訴人。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所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合計共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B部分之水泥地,合計共222.19平方公尺,亦為被上訴人所鋪設。
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王母宮廟公共場所前,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上編號B部分之面積合計222.19平方公尺計算,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月至100年5月1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98年5
月23日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加B部分之面積合計222.19平方公尺計算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所
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合計共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及被上訴人所鋪設如附圖編號A部分加上B部分,合計共222.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上編號B部分之面積合計222.19平方公尺計算等語,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月至100年5月1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在16,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合計22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將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拆除,亦未將水泥地剷除,則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5月起至100年5月1日止,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郊區台17線,人煙稀少,附近無住戶,其上雜草叢生,多散置廢棄物等情,有原審10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綜參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⒊第查,系爭土地自97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94元,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000012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2.1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上訴人以整數之222平方公尺計算,自無不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100年5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5,4×83元【計算式:222(平方公尺)×494(元)×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則為15元【計算式:5,483(元)÷365(日)=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在16,464元【計算式:5,483(元)×3(年)+15(元,為100年5月1日單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6,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
公然侮辱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王母宮廟公共場所前,因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以不堪字眼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又查,上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
婚,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被上訴人未受教育、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小孩,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464元,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6,464元【計算式:16,464(元)+20,000(元)=36,46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僅就97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及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1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794元【計算式:5,483(元)×2+5,483(元)×4/12=12,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名譽上損失20,000元部分,合計32,794元,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70元【計算式:5,483(元)×8/12+15(元)=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能自100年6月3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64元,及其中32,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其中3,670元自100年6月3日準備程序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名譽損失部分僅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4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債權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毋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35元(即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及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用4,635元),經審酌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公然侮辱損害賠償部分之勝訴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76元【計算式:6,735(元)×24,630/288,166(元)=576(元)】,其餘6,159元則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李音儀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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