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信冒名黃雲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黃雲健」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雲信」,另當事人欄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段○○巷○○弄2之1號」。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與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被告黃雲信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其雇主 邱創恩 所有牌號EVV-21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00年6月16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黃雲信乃冒用其胞弟「黃雲健」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權利事項被告知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指紋卡片等文書上簽署「黃雲健」署押且按捺指印,因均冒用「黃雲健」之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黃雲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00年8月
8日以100年壢交簡字第2281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99年度偵字第27328號卷第21頁黃雲信指紋卡、
100年度偵字第19102號卷第22頁黃雲健指紋卡,經與本局檔存黃雲信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與本局檔存黃雲健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等詞,此有該署100年12月5日桃檢秋申100執12260字第1047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件足按,堪認被告黃雲信確有冒用「黃雲健」之名義應訊之情事,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雲信,而非被冒名者「黃雲健」,應已明確,本院100年8月8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