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星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林季春 即隆禾企業社
梁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梁嘉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之僱用擔任拆除工人,而被告梁嘉峰為隆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隆禾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林季春為夫妻關係。民國99年6月16日原告受被告隆禾企業社之指示,前往民族路與西門路路口附近之廟宇,拆除隆禾企業社所搭設之廟會棚架,因工作現場未做安全防護,而自高處墜地,因此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中端骨折(右腿)及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所拆除之廟會棚架係被告二人所搭設,而被告二人身為雇主,竟未在工地現場實施安全管理亦未提供勞工安全防護,造成原告於施工時自高處墜地而身受重傷,被告二人顯有過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再者,原告係因工作而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補償原告薪資損失。被告二人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補償,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詎料被告竟拒不出席協商解決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236元(下列薪資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醫療費用、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精神慰撫金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26,116元及後續醫療費100,000元:
原告因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住院及手術費用24,116元【計算式:15,682+6,554+510+300+360+610+100=24,116】、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2,000元【計算式:便盆椅1,700元+紙尿褲210元+濕紙巾90元=2,000】,共計26,116元。另原告有繼續就醫之必要,預估後續醫療費100,000元。
⒉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50,400元:
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分別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99年6月29日至99年7月15日必需僱用看護照顧其生活,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所花費之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計算式:19,800+30,600=50,400】。
⒊薪資損失414,720元:
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係按日領薪資,因此爰以最低薪資17,280元作為原告每月可得薪資之計算標準,原告傷勢嚴重必須追蹤治療二年始能康復,重回工作崗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二年之薪資即414,720元【計算式:17,280×24=414,720】。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股骨近端、中端骨折及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原告仍未復原,行動十分不便,苦不堪言。再者,原告受傷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或家人協助生活上一切瑣事,又無法上班,故原告心理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1,2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梁嘉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是從事廟會彩繪棚架、柱子及閣樓,原告受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僱用擔任牌樓搭建及拆除工人,工資按日計算,有實際工作才有工資,於99年6月16日其受被告隆禾企業社指示,前往民族路與西門路路口附近之廟宇,拆除被告隆禾企業社所搭設之廟會棚架,拆除棚架之工作現場並未實施勞工安全防護,致原告自棚架高處墜地受有右股骨近端、中端骨折,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前揭事故,經證人 黃景達 於100年7月12日到院證述:「(問:99年6月間在台南市○○路及西門路口附近證人有無跟原告協助搭建牌樓?)有,那是天后宮的工程,那天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領薪水,我有去工地現場,但沒有上工,那天我到現場過沒有多久就看到原告從牌樓上摔下來。」、「(問:搭建牌樓的工地現場有無做何防護措施?)都沒有任何防護措施。」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發生事故及現場並無防護措施情形相符,且被告隆禾企業社為林季春獨資之商號,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對勞工可能所受之危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備置相關之防護安全措施,然查,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未於搭建牌樓的工地現場做何防護措施,業經訴外人黃景達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未設置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確亦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其損害與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賠償,即屬有據。
至被告梁嘉峰部分,原告自陳其僱於受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錄錄),則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被告梁嘉峰並非原告雇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梁嘉峰間有僱傭關係或被告梁嘉峰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梁嘉峰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26,116元及後續醫療費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住院及手術費用24,116元【計算式:15,682+6,554+510+300+360+610+100=24,116】、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2,000元【計算式:
便盆椅1,700元+紙尿褲210元+濕紙巾90元=2,000】,共計26,116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7紙、德真醫療器材行收據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26,116元)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費100,000元,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後續醫療有支出100,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50,400元: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業據其提出德林人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收據2紙,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近端、中端骨折,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成大醫院住院20日,且經2次手術,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其在系爭事故前從事水泥工、建築工、搭設棚架等工作及原告現名下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自工作棚架墜落受傷,有2年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共損失414,72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傷,係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給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經成功大學函覆:「患者右側股骨和肱骨粉碎性骨折於99年6月第一次接受手術,後於99年10月接受第二次手術(股骨),患者目前右肱骨骨折癒合不錯,但肘關節活動度約40-95度,右股骨骨折尚未癒合,患者工作屬於粗重性質,需等到股骨骨折完全癒合,才能恢復原來工作,故預計需再修養半年。」等語,有成大醫院100年3月24日成附醫骨字第1000004510號函暨
100年3月18日醫院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則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需醫療之合理期間約15個月又3日(即自事故發生99年6月16日起至成大醫院作成100年3月18日醫院資料摘錄表之日止,再加計半年修養期間)。另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原領工資數額,惟原告原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以原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其工資補償之基準,應可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補償其15個月又3日之工資260,928元【計算式:17,280×15+17,280×3/30=260,928】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給付之數額為637,444元【計算式:26,116元(醫療費)+50,400元(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60,928元(工資補償)=637,4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之翌日即100年2月28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季春即隆禾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37,444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及對被告梁嘉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證人旅費5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及兩造勝敗訴情形,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