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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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詣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詣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詣鑫與其友人 陳品屹蔡信鴻 共3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座位處,酒後口角爭執,員警 盧建安黃慈婷 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進行交通會勘,見狀到場處理糾紛,張詣鑫明知盧建安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扯斷盧建安所穿著之反光背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員警 林義博劉廷暉 趕至現場支援後,接續徒手反抗員警壓制,致林義博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詣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博、證人劉廷暉、蔡信鴻、陳品屹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不滿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之扯斷背心、反抗壓制等數舉動,均係妨害代表國家之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本案係其酒後與友人口角爭執後,一時情緒不穩所為,尚非事前謀劃後蓄意鬧事,未見明顯反社會性,且徒手反抗員警壓制,並無造成執法員警嚴重傷害,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環境保護消毒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有跟現場員警道歉,想跟他們和解(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建立尊重員警執行職務之法治觀念,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上開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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