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陳怡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士院彩108司執消債更司源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
108年7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8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公告,業於108年7月
3日送達於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管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板信資管公司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債權說明書,有板信資管公司民事陳報狀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板信資管公司固陳報本件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收作業,因剛委案致文件轉至委催公司時有延誤,且負責用印之人員休長假,公司人手短缺致一時未能及時用印等因素,實非陳報人有意延誤云云。惟債權人內部委託有延誤或人手不足等因素尚難認其逾期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又債務人於107年11月22日聲請更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板信資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揆諸首揭規定,視為板信資管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2萬2,00
0元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申報債權,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