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楗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與知本路2段291巷口,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509)、110年6月21日(110)台商檢量字第1100000282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自撞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被告於酒測後始坦承有喝酒,且有聞到一點酒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遑論被告係於酒測後始坦承飲酒,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素行非佳,本案已係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僅係被告自撞安全島,並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現在無業,無固定收入,還在申請補助,靠親戚救助(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