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
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被告自白犯罪,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寺廟旁公園內,徒手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用於支撐公園內榕樹之規格為三米長之鐵管2支。惟甲○○尚不及拔除該鐵管2支之際,即為巡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陳敬楷 發現,當場查獲,因而並未竊得上揭鐵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技士 陳威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陳敬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臺灣看守所於97年6月12日以竹所總字第0970400850號函送之受刑人身分簿、刑事被告人相表、指紋卡、刑事被告入所身分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出監證明書存根等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9日刑紋字第0970101081號鑑驗書1份。
三、按被告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