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21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是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字第3102號假扣押裁定、95年12月8日新院雲95執全禹字第1621號執行命令、和解協議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02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17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距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是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