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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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原16之1地號之河川區域內,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廠牌:KOMA
TSU、型號:PC410-5),擅自挖取土石450立方公尺(長:30公尺、寬:5公尺、高:3公尺)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埋伏之警員聽聞挖土機操作聲響,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8年3月20日前捐款新臺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被告業已於98年3月1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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