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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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被告 虞鎮楠 原名 虞介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甫車行起步即擦撞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使於慢車道上之訴外人 勵蔚 諭(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顱內出血、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勵蔚諭 因系爭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12,960元,並因系爭傷害遺有癲癇病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等級殘廢程度,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4,714,049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合計受損害5,227,009元(僅就其中1,062,960元求償)。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97年9月24日、99年5月6日及100年8月5日,支付勵蔚諭醫療補償金12,960元及殘廢給付55萬元、50萬元,合計1,062,96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勵蔚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勵蔚諭已於97年10月9日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122,960元,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勵蔚諭既已行使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獲清償,即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又系爭事件乃因勵蔚諭穿載安全帽未扣上帽帶,騎乘乙機車自甲車左後方擦撞甲車左前方保險桿後倒地受傷,而勵蔚諭經血液檢測亦有酒精反應,足見勵蔚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雖曾少量飲酒,惟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勵蔚諭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㈡勵蔚諭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960元。
㈢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㈣勵蔚諭於99年3月9日經確診罹有癲癇病症,該病症之所生與系爭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97年9月24日因系爭事件給付勵蔚諭醫療補償金12,960元。
㈥原告於99年5月6日因系爭事件給付勵蔚諭殘廢給付55萬元。
㈦被告與勵蔚諭於97年10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同意含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給付勵蔚諭車損及體傷賠償金共122,
960元,勵蔚諭則同意拋棄其餘民事求償權,該調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97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對原告是否生拘束力?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勵蔚諭是否與有過失?㈢勵蔚諭是否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若干?㈣勵蔚諭因系爭事件向被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勵蔚諭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對原告是否生拘束力?⒈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復揭示,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同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等語可參。
⒉被告辯稱業依系爭調解結果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完畢,勵
蔚諭並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原告即無從事後代位勵蔚諭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結果所拘束,仍得代位行使勵蔚諭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經查,證人勵蔚諭證稱:伊與被告調解時,並未通知保險公司或原告到場,當時被告說他能力不夠,只能賠醫藥費,…所以後來是針對修車費用、醫療費及一部分精神慰撫金與被告達成和解,但伊沒有免除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意思,…當初沒有談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伊後來聽警察提起,才知道甲車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90頁)等語,核與被告陳稱:
當時勵蔚諭知道被告沒有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以在系爭調解賠償金額中載明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當時在調解書上記載「車險」乙詞,指的是因車禍所造成的一切損害,賠償金122,960元則包括醫療費12,960元,及11萬的修車費用暨精神損害(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及調解書記載「經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勵蔚諭)車損賠償金122,960元(含強制責任),做為本次車禍之全部賠償金」、「雙方均拋棄本次車禍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大致相符,係屬真實,是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過程,且勵蔚諭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即在系爭調解過程中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之作為,已妨礙原告代位勵蔚諭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在其補償範圍內代位勵蔚諭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勵蔚諭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同法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系爭事件,係有
過失,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事發時 伊適 駕駛甲車自路旁停車格起步,緩慢前行欲駛入快車道,詎勵蔚諭酒後未扣上安全帽帶,即騎乘乙機車快速自後方擦撞甲車而肇事,勵蔚諭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等語。經查:⑴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警方施以酒測,其飲酒後吐氣時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其在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乙情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係有過失。另據證人勵蔚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甲車有打方向燈,伊只知道路邊有停車,但看不出來車子有要行進的樣子,…伊不清楚如何遭被告撞擊,只知道是右側遭撞擊,…是被告來撞伊,不是伊去撞被告,…伊被撞倒地後就昏迷,完全沒有意識(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參諸證人即目擊者 戚得郁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於乙機車後方,看見乙機車直行到達中華三路156號前時,與同向自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切入車道之甲車互撞而肇事(見警卷第7頁)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甲車係左前車頭與乙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甲車左前側車車頭保險桿及其下方留有擦痕,乙機車之右側腳前踏板下方車身及右前側車燈下方留有擦痕,亦有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以觀,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起駛切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來車,而以右前側車首擦撞乙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固辯稱系爭事件肇因於勵蔚諭騎乘乙機車,自後方撞擊甲車云云,惟經檢視車損照片,乙機車前方車首並無撞擊痕跡,尚難認勵蔚諭有何以乙機車衝撞甲車情事。至於被告辯稱其行車起駛前確有顯示左方向燈,並留意左後視鏡,已善盡注意來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6頁)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勵蔚諭血液中經檢測出酒精成份,其有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過失云云。然依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顯示,勵蔚諭血液中酒精濃度僅千分之3即0.03%(見本院卷第53頁),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上限0.05%,是以勵蔚諭之血液中縱殘留酒精成分,亦難認其有何違背法令酒後騎乘機車,或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事,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勵蔚諭未扣上安全帽扣帶,致頭部受創,其就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 查勵蔚 諭於事發時確有穿戴安全帽乙節,雖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勵蔚諭證稱:伊於事發當日確有穿戴安全帽,亦有扣上安全帽扣帶,…但事後警察告訴伊,伊倒地後安全帽已鬆脫掉落(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不能排除勵蔚諭所穿戴之安全帽因其未以正確妥適之方法穿戴,始於兩車擦撞,人車倒地後,受有衝擊而鬆脫掉落之可能,足認勵蔚諭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勵蔚諭就損害之擴
大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復於車輛起駛時疏未注意來車,讓直行之勵蔚諭先行,勵蔚諭就系爭事件之所生則無疏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勵蔚諭為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勵蔚諭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㈢勵蔚諭是否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勵蔚諭因系爭事件遺有癲癇病症,致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乙節,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謂勵蔚諭所罹癲癇病症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頭部外傷有相關性(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勵蔚諭之整體勞動能力因所罹癲癇病症,減損35%乙節,亦經高醫作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係屬實在。又勵蔚諭出生於72年7月,事發時適2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兩造就勵蔚諭事發時,依其學識、經歷,每月至少可取得基本工資收入17,280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按霍夫曼式計算法除第1年外,逐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勵蔚諭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619,118元(即[17,280×12]×35%×22.00000000=1,619,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按40期計算,其中第1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應適用之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
000),應堪認定。㈣勵蔚諭因系爭事件向被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勵蔚諭係專科畢業,曾受僱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
收入3萬餘元,目前並無工作,其於99年度領有收入303,29
3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總值588,47
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房仲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2至3萬元,其於99年度領有收入194,780元,名下有汽車
0部、投資3筆,總值4,960元等情,業據勵蔚諭、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04頁、第86頁、第85頁),並考量勵蔚諭因系爭傷害自97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住院治療8天(其中含加護病房3天),且於99年3月9日經確診罹患頑性癲癇症,於100年7月5日回診時,每月仍有4至5次癲癇發作,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3至124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及被告前於97年10月9日與勵蔚諭達成系爭調解,並遵期支付賠償金122,960元,已顯示相當之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勵蔚諭得向被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勵蔚諭行使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同法第43條第2項復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⒉經查,勵蔚諭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960元之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19,1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1,932,078元,惟勵蔚諭就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勵蔚諭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545,662元(即1,932,078×[1-20%]=1,545,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勵蔚諭因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已自被告獲償122,9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前開已獲償款項後,原告代位勵蔚諭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為1,422,702元(即1,545,662-122,960=1,422,702),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於97年9月24日、99年5月6日及100年
8月5日分別支付勵蔚諭醫療補償金12,960元及殘廢給付55萬元、50萬元,合計支出補償金1,062,96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
9頁、第128頁),堪認原告已支出之補償金額1,062,960元未逾勵蔚諭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1,422,702元,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2,960元,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勵蔚諭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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