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承審該案之 游璧庄 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程序中,有下列之言行:㈠ 向伊 表示美光公司係大公司,資遣伊必定有其理由。㈡向伊表示104年美光公司沒解僱伊,係美光公司給伊之恩惠。㈢舉合意結婚行為之例比喻資遣行為,極為不恰當。㈣打斷對伊有利之陳述並拒絕作成筆錄。㈤未經伊同意,直接跳過調解程序改分系爭案件。㈥未經伊同意擅自修改系爭案件之案由為恢復僱傭關係,並刁難伊須繳完裁判費後才能換法官。足認游璧庄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訊問筆錄,確認有載明:聲請人係請求
回復僱傭關係,同時表示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遂諭知請聲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而美光公司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調解等內容,是游璧庄法官於該次庭期進行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兩造主張、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審認,並為相關訴訟程序進行與事實認定之闡明、發問或曉諭,且未超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或公開法律見解以促成兩造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所必要之程度,亦無刻意不令聲請人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之情事,雖可能因公開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而引起聲請人之不快,但尚無從因而認定游璧庄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依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其與美光公司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案件非屬強制勞動調解案件,是尚難僅以游璧庄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進行勞動調解程序,遽認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姚葦嵐
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