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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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謝瓸鋃
謝彰安 謝章 㨗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再審被告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1、E2、E3、F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部分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圍牆為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序為2層磚造房屋、鐵製遮雨棚,下稱系爭A建物、B遮雨棚)及編號C2、C3鐵皮屋之從物。原確定判決將屬於主物部分廢棄發回,將屬於從物之系爭圍牆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顯然影響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參酌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圍牆為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搭建,並無與土地同屬於其被繼承人 謝文聯 所有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第三審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原第二審事實審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圍
牆為再審原告共同出資搭建,並無與土地同屬於謝文聯所有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謝章㨗就系爭A建物、B遮雨棚之應有部分1/3,前經拍賣程序由再審被告前手 陳松棟 取得,陳松棟再於106年12月6日出售予再審被告,故系爭圍牆與系爭A建物、B遮雨棚之所有權人已非同屬一人。則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圍牆,自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系爭圍牆與系爭A建物、B遮雨棚之所有權非同屬一人,即不該當於民法第68條從物之規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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