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70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長成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含喊話器壹個)及天線壹支均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組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含喊話器壹個)、天線壹支及無線電對講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長成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2年1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之期間內,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之期間內,分別利用扣案之無線電機組密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後2次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101年11月間起之上開犯行,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102年1月1日起之上開犯行,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含喊話器1個)、天線1支及無線電對講機1組,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