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立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立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立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