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曹 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61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曹榮智 、王家和部分,均撤銷。
曹榮智、王家和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 馮建英 住處查扣之載有「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之廠商聯絡名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曹榮智及王家和得知屏東縣里港 鄉公所 、霧台鄉公所民國91、92年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將發包施作,竟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家和邀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馮建英、 張光緯 及 劉垤宏 (後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下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由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並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或由王家和命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至前開2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代表人員攔阻詢問,並要求留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其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將取得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交由王家和集中統籌,共同以下開方式從事妨害投標之行為,分別詳述如下:
(一)有關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中和村農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於92年10月底至11月初,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劉垤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得知峻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旗公司)負責人 陳仁皓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負責人 連鳴宏 (陳仁皓、連鳴宏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前往購買標單,有意參與該2工程之競標,曹榮智、王家和乃於92年10月27日前某日,連絡陳仁皓、連鳴宏前往屏東市○○里○○路○○○號萬福宮協商圍標事宜,經商討後,達成以下協議:①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由峻旗公司陳仁皓得標、連鳴宏不為投標;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程由兄弟公司連鳴宏得標,陳仁皓不為投標;③內定得標廠商需支付前開工程總價款2成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作為圍標費用(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陳仁皓、連鳴宏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達成前開協議,而分別放棄投標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其後,陳仁皓自行計算支付「搓圓仔湯錢」及工程所需成本,認承包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不符合預期利益,經曹榮智、王家和同意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轉讓與蘇 俊良 (即 俊和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蘇俊良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基於與陳仁皓、連鳴宏、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等人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上述之人之犯行。嗣於9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2樓會議室內開標,果如前揭圍標之協議結果,各由俊和土木蘇俊良、兄弟公司(連鳴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蘇俊良並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依先前陳仁皓與曹榮智、王家和協議之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王家和。
(二)有○里○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
92年11月29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 陳成志 (未據檢察官起訴)與當時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建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負責人程 雅威 (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取得聯繫,欲對前開工程進行圍標,而與同具上開犯意之 程雅威 達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由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協議;謀議既定,王家和即帶同馮建英及張光緯、劉垤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領標期間,在里港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 武謀 名字後,由王家和以電話聯繫 吳武謀 ,告知前開工程已內定建統公司程雅威得標承包之訊息,吳武謀得知前揭訊息後,遂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陳成志、程雅威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不為該工程投標之協議,而放棄前往投標。嗣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里港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建統公司程雅威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三)有關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
92年10月31日前某日,王家和先行查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後,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協議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家和帶同張光緯、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標期間,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該工程之廠商後,於92年11月11日前某日,由王家和邀集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暘公司)負責人 麥秋春 (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及不詳廠商之成年代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參與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場外負責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王家和與參加之廠商代表人員討論後,與會之廠商代表人員均無異議,而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麥秋春基於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達成該工程由佳暘營造麥秋春得標、麥秋春需支付4萬元與王家和工程圍標集團,其他與會之不詳廠商代表人員則放棄投標該工程之協議。嗣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果由佳暘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麥秋春並依約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喜悅地咖啡廳交付4萬元現金與曹榮智。
(四)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工程部分: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間,得知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辦理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工程之招標,遂於92年12月10日,邀集有意願投標前開12件工程之廠商代表: 龍旭弘 、 鴻榮 土木包代表人員 陳國章 、大全公司代表人員李 媽超 及 李秋源 、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鋼公司)代表人員 高牧 三、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仁 、佳暘公司代表人員麥秋春、順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屏公司)代表人員 葉順法 (葉順法所涉圍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公訴),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到場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及王家和與參加之上揭廠商代表人員討論後,上述與會之廠商代表人員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內定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得標廠商得標之協議。其後,前開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開標,結果:
⑴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分別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廠商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⑵92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前開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大全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⑶9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立鋼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⑷9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就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2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均由大全營造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得標金額得標。
二、嗣於93年5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至蘇俊良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修德巷2之12號住處及張光緯、馮建英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扣得蘇俊良工程帳冊及張光緯、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並於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3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邱清波 於93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邱清波為具結陳述,其所為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扣案之廠商聯絡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⑴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非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均係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為遂行工程圍標於工程領標期間製作,核屬被告王家和及馮建英常習性紀錄領標廠商所製作之文書,又渠等於領標期間為上開紀錄時,並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廠商聯絡名單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⒊扣案之證人蘇俊良所製作之工程帳冊3份係證人蘇俊良於承
包工程之業務,為計算承包工程之損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⒋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
旨,卷附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及蘇俊良所書寫之工程帳冊等資料,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對被告2人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曹榮智、王家和 及渠 等辯護人辯稱:扣案之上開廠商聯絡名單及工程帳冊資料,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3款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蘇俊良、陳仁皓、 許清裕 、吳武謀、連鳴宏、 吳志宏 、陳國章、麥秋春、 高牧三 、葉順法、林明仁、李秋源、 李媽 超、 王國村 、 李富祥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時間均為93年間,於原審訊問之時間則為98、99年間,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顯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2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原審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反之,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是否以合意方式妨害圍標、有無召開圍標會議及聯繫圍標等諸多重要待證事實,則紛紛改稱「通聯內容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沒參加過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之圍標會議」、「對於投標內容時間太久忘記了」等等陳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原審傳訊之證人,並無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不具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清波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178、181、
234至236頁),足認證人邱清波所在不明。次查,證人邱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程之投標情形證述明確,而其於調查中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於調查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2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意旨,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取得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偵查卷1》第229至236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則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認識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原名 劉劭宣 ),和王家和較熟,王家和稱呼伊老大,因為伊係包商,故有時候會去王家和在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召開之圍標會議,但伊皆僅去喝咖啡而已,且伊並無參加92年12月下旬在萬福宮召開之圍標會議云云,被告王家和辯稱:伊於91年底至93年4月間有到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詢問投標廠商,廠商聯絡名單係馮建英所抄寫,目的係為了看看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並無圍標前開鄉公所之工程,更無使用暴力或妨害自由情事,故不可能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
(一)證人陳仁皓93年8月24日於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由來已久,王家和有帶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鄉公所圍標工程,其等均會先得知前開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及其手下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3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我得標承包,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原本曹榮智排定由連鳴宏得標承包,但後來連鳴宏要求曹榮智希望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與我交換,經我同意後交換,事後王家和向我索取包含公務人員賄款共計工程款2成之「搓圓仔湯錢」,但我估算後認為不划算,經曹榮智及王家和同意後,轉由蘇俊良得標承包該工程…該工程之圍標費用則係我陪同蘇俊良一同交給王家和收受」(見調查局調一卷第72、73頁)、「該工程(即附表一編號○里○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我本來想要去標…王家和會叫我去萬福宮,里港鄉工程他跟我說有內定,叫我不要去投標」、「後來附表一編號1工程改由蘇俊良得標,蘇俊良當時有和我一起拿圍標費用給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171頁),顯見陳仁皓、連鳴宏原均有意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方前往萬福宮參與被告2人召集之圍標會議,後達成互對內定為對方得標之工程各不為投標之協議。而陳仁皓上開所證核與陪同其共同前往萬福宮、參與圍標會議之証人蘇俊良証述:「92年11月間承包里港鄉公所發包之茄苳村農路排水工程,我於92年11月13日在屏東市交付王家和26萬元現金」、「(問: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你說這件你給王家和26萬元,提示93年偵字第2913號第37頁92年11月13日記載內外支出650000元就是該工程付給王家和的費用嗎?)給王家和的26萬元包括在帳冊內外支出65萬元之中」、「(問:這件得標金額263.3萬元,是何人主持會議?)曹榮智,王家和也有」、「(問:陳仁皓他說這件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是他得標,是何意思?)在萬福宮本來說好要由陳仁皓得標,最後他不要,在萬福宮時,陳仁皓有去,我也有去…陳仁皓有陪我交付26萬元給王家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蘇俊良平日紀錄工程支出費用之工程帳冊,其上載有「茄苳村農路排水工程:92.11.13內外支出650,000」(見偵查卷2第37頁)可證。再此2工程開標結果,果與渠等互不為投標、各由蘇俊良(原為陳仁皓)、連鳴宏標得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協議相同,有茄苳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中和村農路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紀錄可證(見調查卷1第83、85頁),亦與證人蘇俊良、陳仁皓所述相符。此外,92年1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工程開標日,被告曹榮智之配偶 許玉珠 與被告王家和有以下之通話聯絡:「許玉珠:『今天里港那個是誰?』、王家和:『阿號(號 係皓 之誤寫)的, 連仔 與阿號交換,連仔的明天開』、許玉珠:『阿號的何時算?』、王家和:『他說晚一點,不過 長仔 那邊說不敢拿,等 連董 回來再由連董跟他說』、許玉珠:『你是說等連董回來再一起算喔』、王家和:『對阿,因為他拿去時人家不要,那天說好是7而已,今天連仔、 信雄 及阿號去時還要拿1』、許玉珠:『我們的也一起算喔』、王家和:
『他說晚一點再說』、許玉珠:『拿回來時跟我聯絡一下』」(見調查卷1第78至81頁),亦足證被告等2人先行在里港鄉公所攔得有意投標之廠商,連鳴宏、陳仁皓原均有意投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經王家和、曹榮智居中聯絡協調,陳仁皓遂放棄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而不為投標,並由連鳴宏讓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由陳仁皓投標承包該工程,連鳴宏則不為投標,繼改由蘇俊良承接該工程之情甚明。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⒈查證人馮建英證述:「我及王家和、張光緯、劉劭宣等人因
為沒有固定工作,故常會在里港、瑪家及霧台等鄉公所前面及附近向前往前述公所投標之營造廠商洽詢」、「(問:你從何時開始受僱於王家和?)我去年8、9月開始,每個月不一定,但至少5萬元以上,王家和交待我去里港、霧台鄉公所前面抄廠商的電話…我只去過萬福宮,王家和去邀廠商,每次曹榮智都會去,王家和都叫他老大,王家和和曹榮智都會講話。我們都在外面看車子」(見93偵1093卷第81、16
7頁),參以證人蘇俊良標得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後,給付被告王家和26萬元搓圓仔湯費,被告曹榮智之配偶許玉珠復有向被告王家和索取本案工程金錢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王家和、曹榮智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2之圍標行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俊良陪同陳仁皓前往萬福宮參加圍標會議,其對被告
2人、原審被告3人、陳仁皓、連鳴宏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一節,自已知悉,復經被告2人同意後,承接陳仁皓之契約地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自亦為本案共犯之ㄧ,可以認定。
(三)另證人連鳴宏雖否認其有參與此2工程之圍標會議,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有前述人證、物證等可資佐證,且證人連鳴宏恐其參與此2工程之圍標觸法,而為不實陳述,亦合於人情之常,是其所言應非實在,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里○鄉○○村○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
(一)證人吳武謀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17日調查時證稱:「我知道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長期在屏東縣里港、瑪家及霧台等鄉圍標工程,但我還是會去投標,有一次因我有意購買里港鄉某工程標單,王家和曾主動與我聯繫,表示該工程已內定由程雅威得標承包,要我不用買標單,也不用去投標」等語(見調查卷1第132、133頁),核與92年12月9日證人吳武謀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有交代我里港的小弟買標單喔』、吳武謀:『不是要嗎?』、王家和:『那是 程清水 兒子(即程雅威)的,不用了,按照第一次的名單弄就好。』、吳武謀:『不用說的那麼白,我聽的懂』」相符(見調查卷1第138頁),參以證人程雅威亦証述:「我父親叫程清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足證吳武謀與被告王家和間確實以電話達成就某里港鄉工程由程雅威得標、吳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而證人吳武謀前揭證述雖未明白指證其所稱之「某工程」為何,但由前揭通話日期為本案開標日92年12月11日之前2日,且本工程確實由程雅威得標、吳武謀並未投標,有土庫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屏東縣里港鄉公所開標紀錄(見調查卷2第289頁)為證,另於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春」應係「村」之誤寫,「林」應為贅文)之廠商聯絡名單1紙確實載有證人吳武謀前往領標,遭被告等人抄錄姓名之內容,有該廠商聯絡名單1份在卷足證(見馮建英警卷第15頁),馮建英並証述該名單為被告王家和所記載(見馮建英偵訊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49頁),更足證被告王家和確與吳武謀就本工程達成使其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⒈本工程之相關證人雖均否認其等因圍標而確實獲得不法利益
,然由前述證人馮建英所証,其受僱於被告2人在里港鄉公所前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名單,每月至少有月薪5萬元(見上述一㈡⒈),證人張光緯亦證述:「92年間退伍時,我因沒有工作,便與王家和及馮建英他們一起在里港鄉公所進行圍標工程,王家和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前後共3次計1萬5000元給我作為圍標工程之報酬」(見93偵1093卷第98-99頁),證人劉劭宣證述:「我是去幫王家和買標單,我去年(即92年)10月份開始認識他,他一次給我3、5千元」(見93偵1093卷第160-161頁)等語,可知被告2人必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方須付費僱用小弟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為其手足,從事本案工程圍標相關事宜,堪以認定。
⒉92年11月29日證人陳成志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
容「王家和:『裡面沒爐主喔。』、陳成志:『我聽不懂。』、王家和:『雅威說要做潮厝不做土庫(即本案工程)喔。』、陳成志:『沒有啊,還是照常啦。』、王家和:『2條都給他喔。』、陳成志:『對啦』」在卷可參(見調查卷
3第115頁),再對照證人吳武謀之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陳成志、程雅威亦均參與被告2人使其他廠商(吳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⒊被告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中雖另載有其他
該工程之領標廠商及聯絡電話,然其中僅「武謀」姓名遭劃一橫(應係已通知,方遭被告王家和劃除),且檢察官復未舉證吳武謀以外之其他廠商與被告2人亦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自無法認定該廠商聯絡名單上除吳武謀以外之廠商亦為本案共犯。從而,本案共犯計為被告2人、原審共同被告3人、及程雅威、吳武謀、陳成志,可以認定。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圍標行為地點係在喜悅地咖啡廳或萬福宮,然查本案係被告曹榮智推由被告王家和及原審共同被告3人前往抄錄廠商名單後,再由王家和以電話與陳成志、程雅威、吳武謀達成吳武謀不為投標之協議,業如前述,是渠等並未在喜悅地咖啡廳或萬福宮集會,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程雅威否認上情,稱本案係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投標云云,然其所述與上揭人證、物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部分:
(一)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月18日調查時證稱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曹榮智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在瑪家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已有多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即係因該圍標集團得標之工程,該工程總價為89萬5,000元,係在喜悅地咖啡廳開會,搓圓仔湯錢總共4萬元,我已於工程得標後在喜悅地咖啡廳交付與曹榮智」﹑「我有去喜悅地咖啡廳,到場時有很多人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3第57、58、70頁,原審卷5第116頁)。且證人麥秋春標得本案工程之次日(即92年11月12日),隨即與被告王家和有以下之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主席!晚上有空嗎?』、麥秋春:『有。』、王家和:『晚上7點到喜願(應為悅之誤繕)地算一下工錢。
』、麥秋春:『好。』」(見調查卷3第112頁),核與證人麥秋春前揭所証相符,並有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投標資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2第321頁),足證被告
2人確有召集證人麥秋春及其他原有意投標本工程之不詳廠商於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達成使麥秋春得標、其他廠商不投標之協議。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⒈證人麥秋春因標得本工程而交付4萬元搓圓仔湯費與被告曹
榮智,業如前述,被告2人顯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方從事本案工程圍標,使前往喜悅地咖啡廳之不詳廠商與麥秋春達成 麥邱春 得標本工程、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堪以認定。
⒉再由證人麥秋春證述前揭有關其他廠商亦參與屏東市喜悅地
咖啡廳召開之圍標會議,達成使麥秋春得標、其他廠商不投標之協議,及證人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證述其等亦受雇被告王家和從事工程圍標相關事宜(見上述理由欄貳二㈡⒈),顯見麥秋春、與會之其他廠商、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均參與被告2人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2至13工程部分:
(一)被告2人於92年12月10日,邀集有意投標前開工程之陳國章、李秋源、 李媽超 、高牧三、林明仁、麥秋春、葉順法、李富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被告曹榮智主持該圍標會議,被告王家和負責協調廠商代表人員,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協助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會後廠商代表人員達成內定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工程得標廠商得標承包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28日調查時證稱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下旬,由曹榮智及王家和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召集有意參標廠商,在屏東縣屏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議,當天我比較晚到,去到現場時王家和及曹榮智親自告訴我,工程均已經處理妥當,大武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工程分配由我承作,現場包商僅剩林明仁及麥秋春,記憶中林明仁也有分配到1件工程,至於其他工程分配給哪幾家廠商,我並不清楚」、「他們告訴我結論就是起訴書附表3編號○○○鄉○○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工程叫我去投標,要讓我得標,意思是在場的人都同意由我得標,不會跟我搶」等語(見偵查卷2第76、77頁,原審卷5第96-97頁);證人林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93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12月間,霧台鄉公所共有12件工程陸續發包,王家和及曹榮智聯絡有意投標廠商到屏東市○○路萬福宮前召開圍標會議,當時係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參加廠商有我、李媽超、李秋源、麥秋春、高牧三、陳國章及葉順法等人,會商結果,李媽超及李秋源分得4、5件工程,麥秋春分得2件工程,高牧三分得2、3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我分得各1件,我分得霧台村巷道改善及美化工程,當時王家和及曹榮智有表示我須給付5%的搓圓仔湯費用」等語(見調查卷2第
253頁);證人高牧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
6月1日調查時證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家和、曹榮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底於屏東市萬福宮召開圍標會議,由曹榮智及王家和主持,共協商分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其中李秋源、李媽超分配取得5件工程,麥秋春分配取得2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林明仁各分配取得1件工程」等語(見偵查卷2第91頁,原審卷4第303至305頁),證人李富祥證述:「92年12月中,王家和、曹榮智等圍標集團曾召集有意參標廠商,在屏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議,當天晚上我到現場時有看到王家和、曹榮智、龍旭弘、麥秋春、林明仁、高牧三等人在場並分配及內定前述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我知道前述情形後,我即不介入離開現場」(見調查卷2第26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國章、林明仁、高牧三、李富祥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且其等就可能受政府採購法追訴之犯行,仍證述不諱,若非果為實情,豈能如此,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佐以被告王家和曾聯繫廠商於92年12月10日至「萬福宮」開會之情,有被告王家和與林明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2年12月9日通話內容為:「約明天晚上7點到萬福宮拜拜選爐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1第168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之圍標協議日期即為92年12月10日。且此部分工程分別於92年12月19日至同月26日分別開標,結果:
⑴於92年12月19日,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開標,就附表
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分別由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廠商得標。
⑵於92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大全公司得標。
⑶於92年12月23日下午時2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由立鋼公司得標。
⑷於9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霧台鄉公所會議室內,
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2工程開標,果如圍標會議之協議結果,均由大全營造得標。
⑸總計李秋源、李媽超(代表大全及久全營造)標得4件
工程,麥秋春標得2件工程,高牧三標得3件工程,陳國章、葉順法及林明仁標得各1件工程。
⑹上述得標者除自己標得之工程外,均未參與此部分其他
工程之投標、龍旭弘就該12件工程均未投標等情,有前開12件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2第326-338頁)。核上述開標結果除與前開證人所證「萬福宮」協議內定得標廠商之分配結果相符外,亦證明上述與會者就自己得標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而未參與此部分其他工程之競標。
(二)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共犯之認定:⒈證人麥秋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18日調查
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佳暮舊村巷道美化及改善工程係我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而得標,原本搓圓仔湯錢為總工程款之5%至7%,因我要求降價為總工程款3%作為搓圓仔湯錢,但曹榮智及王家和尚未答應,故未給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第58、70頁),核與92年12月19日被告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老大,你不能這樣拿錢』、曹榮智:『怎不行?』、王家和:『麥主席只拿3分,扣了10萬,以後龍主席會跟進。』、曹榮智:『下次來會告訴他,這次沒辦法說,都已經結好了。』」相符(見調查卷3第120頁)。再者,證人葉順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證稱:「於92年12月間霧台鄉公所發包伊拉社供水工程期間,我聽說王家和和幾名同夥都在霧台鄉公所門口圍標,我就主動至霧台鄉公所找王家和,表達想承包該項工程之意願,當時王家和告知該工程已經內定與龍旭弘,若想承包,必須要支付標價5%之「搓圓仔湯錢」,「搓圓仔湯錢」中之10萬元是給麥秋春及龍旭弘,因為他們2位本想投標該工程,後來讓給我,才要付錢與其2人。於開標後3天內,我就付20萬元與王家和,另外於某日,在屏東市○○路福安宮門口,給付5萬元與龍旭弘,隔日在我住處附近之莊敬街1段給付5萬元與麥秋春」等語(見偵查卷2第114、115、121、122頁),核與92年12月19日被告王家和與證人葉順法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我老大在問說錢算給麥主席及龍主席了嗎?。』、葉順法:『龍主席拿了,麥主席還沒,明天早上會來拿』」(見調查卷1第77頁,偵查卷2第119頁)相符,除可證附表二編號7、9所示得標廠商麥秋春、葉順法確係透過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內定取得外,更足證被告2人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召開此12件工程之圍標會議。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參與圍標之人
計有龍旭弘、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麥秋春、葉順法,及證人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證述其等亦受雇從事本案工程圍標相關事宜(見上述二㈡⒈),足證龍旭弘、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麥秋春、葉順法、馮建英、張光緯、劉劭宣均參與被告2人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陳仁皓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24日調
查時證稱:「伊拉社供水工程,曹榮智及王家和有約我及葉順法至屏東市○○路萬福宮協商,因為雙方價格未談攏而破裂,但曹榮智及王家和事後要我讓步,我因怕麻煩即未前往投標」(見調查卷1第72、73頁),由其所述尚難認定其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參與協議之行為,及證人李富祥前揭有到萬福宮,但未參與協議即離開之陳述,雖均足證確有本件萬福宮圍標會議之存在,但陳仁皓、李富祥既未與會,難認該2人與上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又李媽超、李秋源雖稱其等當日均未前往萬福宮參加圍標會
議云云,然查李媽超、李秋源確實出席萬福宮圍標會議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指證明確,且李媽超所稱其於當時尚在監服刑一節,又與李媽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在監期間係「92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不符,有李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背面),堪信李媽超、李秋源所述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投開標資料等證據以觀,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工程確由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萬福宮」分配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甚明,被告2人該部分妨害投標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2人所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已在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圍標工程多年,因被告王家和會先得知前開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被告王家和帶同其手下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在前開鄉公所前攔問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由被告王家和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通常如工程已有內定廠商,被告王家和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告知此項訊息,並要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圍標事宜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會通知所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搓圓仔湯錢之情,業據證人陳仁皓、蘇俊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第57、58、70、76、90頁)。其中證人蘇俊良更明確指證:「(問:曹榮智的角色?)每次餐會他都會主持,他是王家和的老大」、「(問:餐會曹榮智主持,王家和都會參加?)是,王家和都會在旁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40-41頁、原審卷三第15
8頁),證人陳國章指述:「大武崩塌地那件,(王)家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到萬福宮去談,(曹)榮智也在,榮智是家和的老大,家和都叫榮智為老大,有時叫榮智為老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85頁),證人高牧三証述:「(問:曹榮智的角色?)萬福宮那次我有看到曹榮智坐在旁邊,我聽王家和都叫他老大,王家和也有介紹說曹榮智是老大,曹榮智看起來像壓陣」、「王家和有說曹榮智是我老大,並且把手指向曹榮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98頁、原審卷四第303頁),核與證人馮建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和稱呼曹榮智為老大,曹榮智是圍標負責人,我雖然很少看到曹榮智,但是每次圍標餐會均係由其主持,我自92年8、9月開始受雇於王家和至里港鄉及霧台鄉公所前面抄錄廠商電話,每次抄錄完電話後王家和均會請我聯絡廠商,但錢都是王家和收的,喜悅地及萬福宮之圍標會議,曹榮智均會前往,王家和及曹榮智均會講話,至於談何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張光緯及劉垤宏均僅在外面看車子,張光緯係我介紹進去的,張光緯每天與我都去里港鄉公所前面,我及王家和去跟領標廠商要電話,張光緯即在旁將電話抄錄下來,另外張光緯也會自己去抄錄領標廠商電話,至於劉垤宏所做的事應該與我差不多,我、張光緯及劉垤宏抄錄回來的電話均交給王家和,另外我都是和劉垤宏一起去喜悅地及萬福宮,至於張光緯我亦有看過1、2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5第22
4、225、227頁)。復參以被告王家和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與廠商負責人陳仁皓、連鳴宏、吳武謀、麥秋春及里港鄉公所鄉長之司機陳成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圍標事宜,業如所述;另被告曹榮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曾由被告曹榮智配偶許玉珠與被告王家和談論圍標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之事宜,亦如前所述。再被告王家和就「本案未向得標廠商收取搓圓仔湯錢」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南字第095003349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見93偵6156卷第199-206頁),亦均足為本案犯行之佐證。綜上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為前開工程圍標之主導人物,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協助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抄錄廠商名單、聯絡廠商開會及維持圍標會議場地外秩序甚明。故而被告曹榮智辯稱:伊至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僅去喝咖啡而已,並未參加圍標會議云云;被告王家和辯稱:抄錄廠商聯絡名單係為了看看廠商得標後,是否可以由伊轉包或擔任下包或應徵工作來做,並無圍標前開鄉公所之工程或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證大相逕庭,均屬犯後空言辯稱之詞,無足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家和辯護稱:就算有些廠商參與會議,也只是這些廠商間之約定,並無法決定前開工程之決標,且前開工程均仍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廠商亦證述係自行欲參與投標,也沒有參與圍標,故而該些工程應無圍標等語。惟按: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係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加以處罰,不以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其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意圖索取搓圓仔湯費之不法利益,以有意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業如前述,是若無該不為投標之圍標協議,則有意投標之廠商原可獲得訂約機會(即得標),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獲得訂約機會本身,應認為已經有利益存在,而該圍標行為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內定廠商得標之阻力,使內定廠商因此不正手段得到訂約機會(獲得不當利益)之可能性大為提高,則客觀上仍可相對地發生影響力,故而被告曹榮智等2人所為之上開圍標行為客觀上雖無法證明確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惟顯然已限制競爭,而造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前開目的及功能減損,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為該條項所欲規範之行為。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只要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者,即足構成,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工程雖有其他廠商自行參與投標,此或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之疏漏而未排除所有廠商之投標,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部分廠商不為投標,即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論是否實際獲得利益或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之廠商投標,均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王家和辯護之意旨,尚無足採。
六、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曹榮智、王家和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再前揭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2罪間,公訴意旨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故上開部分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核被告曹榮智、王家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就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陳仁皓、蘇俊良、連鳴宏,就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程雅威、陳成志、吳武謀,就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麥秋春及參與喜悅地咖啡廳圍標會議之不詳廠商,就附表一編號2-13之工程與原審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龍旭弘、麥秋春、陳國章、李秋源、李媽超、高牧三、林明仁、葉順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票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八、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14、1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工程,亦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誤會。
(二)原審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工程,認定尚有不詳廠商與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有未合。
(三)本案參與被告等2人圍標犯行之共犯,各工程均有不同,原判決就各工程何人為共犯部分漏未認定,容有疏漏。
(四)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廠商聯絡名單1紙,為被告王家和製作、交付本案共犯馮建英所管領,用以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之用,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14、1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工程部分為有理由,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惟被告王家和等2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既有前述㈡至㈣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自87年間已經實施,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其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欲獲取不當利益,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有害地方政府辦理公平採購之形象,且前開妨害投標之工程共計16件,數量頗多,犯罪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曹榮智、王家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王家和等2人所犯之罪雖均經本院諭知宣告刑逾1年6月,惟經本院認定之罪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罪名之列,則被告曹榮智及王家和上開宣告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曹榮智、被告王家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及本院認定被告2人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未以一行為犯同法第87條第1項以強暴等手段妨害投標罪等情(見下述参、部分),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指明。
十、沒收共犯馮建英住所扣得之「里港土庫春林排水改善工程」(春應係「村」之誤寫,「林」應為贅文)之廠商聯絡名單1紙確實載有證人吳武謀前往領標,遭被告等人抄錄姓名之內容,有該廠商聯絡名單1份在卷足證(見馮建英警卷第15頁),馮建英並証述該名單為被告王家和所記載(見馮建英偵訊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49頁),足證其為被告王家和製作所有、交付本案共犯馮建英所管領,用以使廠商不為投標犯行之用,應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之扣押物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和夥同被告曹榮智,自民國91年間起,共同圍標屏東縣里港鄉、瑪家鄉、霧台鄉發包之工程,由曹榮智任首腦,發號司令,並掌管財務,王家和負責實際圍標工作,92年間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續加入,彼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施以強暴、脅迫,並與參標廠商(另行偵結)協議圍標,其圍標手法為㈠查知前述三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資訊。㈡於領標期間由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張光緯、 劉垤宏宣 等人在前述三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廠商姓名、聯絡電話。㈢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在屏東市○○路萬福宮,及屏東市○○路家樂福對面之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內定廠商須支付該工程總價1成至6分不等予該集團作為搓圓仔湯費,賄賂公務人員部分(公務人員及廠商另行偵結),則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7至10,如無內定者,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支付前述搓圓仔湯費,迄93年4月30日止總計圍標工程38件,金額9987萬8千元。嗣於93年5月6日,為調查站搜索,扣得張光緯、馮建英所有之廠商聯絡資料。計自91年間迄93年間,圍標里港、瑪家、霧台鄉公所發包工程,其工程名稱、得標金額、陪標廠商、開標時間、圍標費用,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五部分另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就附表三至五部分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意願投標,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一)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即有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然其於起訴事實中並未論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方法,使何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業已起訴,是此部分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可以認定,故爰不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三至五所示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採購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足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在內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既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則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範疇甚為明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榮智、王家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之供述、證人連鳴宏、吳志宏、張 江山 、 李秀菊 、李媽超、 鄭慶堂 、陳成志、王國村、陳仁皓、 陳金瑞 、 吳坤億 、吳武謀、 蘇福明 、許清裕、 許清溫 、 彭月琴 、 謝岱璋 、 吳美麗 、吳萬順、程雅威、林明仁、李富祥、葉順法、龍旭弘、蘇俊良、麥秋春、陳國章、高牧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馮建英及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蘇俊良帳冊、得標工程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如前開情詞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部分:⑴證人吳志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14日調查
時固證稱:「據我所知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於92年10月間有在里港鄉公所圍事,本工程原預計於92年10月28日開標,當時蘇俊良有透過縣議員爭取到該工程,依里港鄉之工程慣例,鄉長 丁煙柱 應該會內定蘇俊良承包該工程,但後來聽說蘇俊良與丁煙柱發生口角,丁煙柱遂告知要我承包該工程,後來王家和隨即打電話與我,告知會處理其他廠商,讓該工程由我順利得標承包,後來天啟土木即以85萬元得標該工程,事後王家和向我要1成之圍標費用,但我認為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並未圍標成事,仍有其他廠商介入投標,所以之後並未給付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任何費用」等語(見調查卷4第17至19頁);另有⑴92年10月26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王家和:『明天的工作俊良說要給你做,那天他跟鄉長對罵,鄉長說要給你做,標單買了嗎?。』、吳志宏:『還沒,我明天買,原本是29,改成明天。』、王家和:『明天早上就去買,你要做幾封?』、吳志宏:『我做3封好了』」;⑵92年10月29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你現在在哪?』、吳志宏:『我大概4點過去』、王家和:『有問嗎?』、吳志宏:『還沒』、王家和:『那你待會底價怎麼寫?』、吳志宏:『待會去再說』、王家和:『要注意,鄉長如果不在,你要問司機 成志仔 』、吳志宏:『我知道』」;⑶92年11月3日證人吳志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吳志宏:『弄好了嗎?』、王家和:『搞定了,明天你去開標我不用去了,看怎樣我們再算』」可證(見調查卷4第11、12、21頁);然由前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俊良因與丁煙柱發生口角,而不願投標本工程,並非因與被告2人有何不為投標之協議所致。
⑵再92年10月27日證人即永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謀與被告
王家和間之通話為「吳武謀:『今天這件小的呢?』、王家和:『今天的是你隔壁吳志宏要的,我處理好了』」(見調查卷2第256頁),僅能證明被告王家和有與吳志宏達成本工程由吳志宏前往投標之協議,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家和等人有與吳武謀或其他不詳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故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
⑶本工程於92年11月4日在里港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開標,
結果由天啟土木得標,雖有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三廍村 莊明 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份在卷足憑,然參與本工程投標之証人程雅威(建統營造有限公司)、 杜辰發 (瑞發土木包工業)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要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程雅威證詞見調查卷2第203-210頁、原審卷四第48-49頁,杜辰發證詞見原審卷四第133背-135頁),是上述投開標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實,故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王家和等2人固有對吳志宏稱,要使其得標本工程,惟被告王家和等2人與吳志宏之約定並非「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2、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部分:證人許清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20日調查時雖證稱:「92年10月27日王家和曾主動與 李英秀 聯繫,表示本工程已經內定,不要投寄標單,若拿到搓圓仔湯錢的話,會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1第149、150頁),然查證人所稱之9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證人 李秀英 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聯絡內容為「王家和:『30號重開的那3、4件流標的我會幫妳處理,包括中和、信國、茄苳等號如果處理好的話,就按照前一次的名單處理。』、李英秀:『好啦』」(見調查卷1第152頁),可知其等通話所討論者為92年10月30日開標之工程,而本案工程為92年11月13日開標,有信國西側排水改善工程投標資料可證(見調查卷1第84頁),工程開標日既非同一,是上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工程有使許清裕及其他不詳廠商不為投標,或與投標廠商有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事實,故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
3、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部分:⑴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25日調查
時雖證稱:「因為我女婿 林瑞宏 從事裝潢工作,我知悉里港鄉附表三編號3之工程即將發包,故請我女兒 王慧貞 評估可否標到該工程,但之後因為我女婿沒有裝潢公司牌照而條件不符,才由王慧貞找有意投標之信一公司陳金瑞、大西洋公司 羅水金 、全弘公司 朱紫貴 投標該工程,希望標到該工程後裝潢部分可以由我女婿施作,並由王慧貞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後來該工程卻由廣竑公司得標」等語(見調查卷1第41、43頁);及證人羅水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王慧貞確實有跟我說該工程若得標後,請讓其先生施作裝潢部分,並說可以幫我出押標金,所以才會讓 林慧貞 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等語、證人朱紫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工程係從網路上得知,當時前往購買該工程之標單時,王國村有跟我說是否可以在得標後,將裝潢部分交由其女婿承作,其可以幫我出押標金,才會同意由其代為支付該工程之押標金」等語、證人陳金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從小就認識王慧貞,該工程投標前遇到王慧貞,王慧貞問是否該工程得標後,可以讓其先生承作裝潢工作,我同意後,就由王慧貞幫我跑腿」等語(分別見原審卷4第23頁背面、第141、
163、164頁);另與前開工程有關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⑴92年12月19日至92年12月22日證人王國村與證人丁煙柱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國村:『你 曜輝 (應為雅威之誤繕)那邊有無聯絡上?』、丁煙柱:『沒有。』、王國村:『那沒關係,我女兒有去找一間,資料要到明天下午才會齊全。』、丁煙柱:『好,那明天再講。』」;⑵93年1月5日證人即王國村友人 藍進財 與證人丁煙柱之通話內容惟「丁煙柱表示圖書館的工程本來其答應要給王國村的女婿做,但『 波仔 』臨時冒出來寄單得標,王國村有些不高興,老大約2人出來聊聊」(見調查卷3第94、100頁),及證人王國村於92年12月24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就該工程購買標單、押標金及投標廠商之數量與證人王慧貞聯繫等情,固有該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調查卷3第100、101頁),雖可證證人王國村確有意以其尋覓之信一公司、大西洋公司、全弘公司得標承包該工程,以便其後伊女婿可以施作該工程之裝潢工作無訛,然由上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信一公司、大西洋公司、全弘公司均有意投標本工程,並實際上進而為投標行為,僅由王國村父女代為支付押標金而已,且前述證據均未顯示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介入上情,使前述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是上述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
⑵再92年12月22日至92年12月24日證人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之
通話聯絡內容為①「王家和:『我是有跟 川仔 、 永明 講過了,我們老大的意思是說這樣子可以,那川仔的意思是要再跟你接洽,那個情形你再解釋給他聽』、王國村:『嗯』」;②「王家和:『外面這邊我都聯絡好了,剩下的裡面你就用一下』、王國村:『好』」(見調查卷3第100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王國村與被告王家和談話所指是否與本工程有關,且其內容亦無具體論及渠等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
⑶又被告馮建英、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載有「『曾
小姐000000000:圖書×1』、『國川0000000000:圖書×
6』、『黃先生:圖書×1』、『力先生0000000000:圖書×1』、『 祺鈞 000000000:圖書×1』、『連董00000000
00:圖書×1』、『亞輝0000000000:圖書×3』、『陳先生0000000000:圖書×1』、『 蘇董 :圖書×1』」之內容(見偵查卷4第5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此名單與上述廠商通話或連絡其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該些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
⑷92年12月31日至93年1月1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固有以
下之通話聯絡內容⑴「曹榮智:『怎麼樣?』、王家和:『波仔拿到、那國村他們是用雅威的牌,底價415,他們寫40
0,波仔寫398。』」、⑵「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王家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家和:『他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麼?』、王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怎樣?』、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曹榮智:『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見9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下稱偵查卷3》第104頁),然此通話係在本工程開標後方產生,雖可認定被告王家和等2人在證人邱清波得標後,向邱清波要求支付金錢,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本工程開標前,即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
⑸此外,證人王國村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25
日調查時證稱:「關於該工程,王家和曾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圍標,但我並未答應」(見調查卷1第41頁),而證人王國村認為以幫有意投標廠商支付押標金之舉,即足以使其女婿承攬到本工程,無庸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在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以致須多增加搓圓仔湯費支出之說法,亦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難認其有虛偽証述之情事。另證人邱清波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去投標本工程,是自己上網查詢得知,我雖與王國村認識,但該工程是否由王國村主導,我並不知情」云云(參見偵查卷2第127頁、卷3第19頁),亦未指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參與圍標本工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認定。
4、附表三編號4之工程部分:⑴被告馮建英、王家和所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固載有「『莊明
杰000000000:文化館×1』、『曾小姐000000000:文化×1』、『國川0000000000:文化×2』、『力先生0000000000:文化×1』、『利堂000000000:文化×1』、『祺鈞000000000:文化×1』、『連董0000000000:文化×1』、『亞輝0000000000:文化×3』、『陳先生0000000000:文化×1』、『蘇董:文化×1』」(見偵查卷4第55頁),然上述名單中之連董0000000000為連鳴宏(見連鳴宏調查筆錄,調查卷4第5頁),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與其連絡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見連鳴宏調查筆錄,調查卷4第2-9頁、調查卷2第242-245頁、9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10-113、115-118頁、原審卷三第182-185頁)。
且本工程得標廠商程雅威僅証述:「王國村的女兒王慧貞確曾來找我,希望里港鄉文化館內部設備裝修工程如建統營造得標,能將該工程木工部分交由 渠夫 林瑞宏承作,之後,王國村本人也有來找我談及此事」等語(見調查卷2第205-
206頁),並無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與其連絡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使其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有參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自難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犯行。
⑵又92年12月31日至93年1月1日被告曹榮智、王家和雖有以
下通話聯絡內容「曹榮智:『波仔,你沒有跟他?』、王家和:『有。』、曹榮智:『那他怎麼說?』、王家和:『他說下午,他要先跟鄉長會。』、曹榮智:『會什麼?』、王家和:『錢。雅威他們也是這樣說。』、曹榮智:『怎樣?』、王家和:『說他們要先會,再跟我們算。』曹榮智:『哦,他們也是先跟鄉長會?』、王家和:『嗯』」(見偵查卷3第104頁),然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指明與程雅威就哪一工程、何種金錢要會算;再此通話之時間既為本工程開標後,雖可認定被告王家和等2人在程雅威得標後,向程雅威要求支付金錢,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本工程開標前,即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情事。是此一無法特定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證據。
5、有關附表三編號5至7之工程部分:⑴證人蘇俊良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5月6日調查
時雖證稱:「我所得標承包之附表三編號5、6工程總價為
168萬5,000元,搓圓仔湯錢總共41萬元,其中於92年4月
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交付現金13萬元與王家和,於92年
4月2日持現金17萬元至里港鄉公所與鄉長司機陳成志,由陳成志分配給里港鄉公所內相關工程承辦人員,鄉長丁煙柱
9萬元,鄉公所技士 莊勝坤 2萬元,附表三編號7之工程部分,搓圓仔湯錢共23萬元,於92年5月27日拿現金6萬元與王家和,8萬元與陳成志,7萬元與丁煙柱,2萬元與莊勝坤」等語(見偵查卷2第31、32、40、41、121至123頁),並有蘇俊良工程帳冊2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2第35、36頁),固可認定證人蘇俊良為求得標承包該3工程,確實給付若干金錢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及里港鄉公所相關公務員,惟證人蘇俊良前述證詞並未指述被告王家和收取上開金錢前、後,有無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與廠商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自無法僅因被告王家和收取證人蘇俊良前開金錢,遽然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
2人就該部分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⑵前開3工程之投標廠商,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林明仁
證稱:「附表三編號5工程因為時間已經很久,已經忘記有無參與該工程之投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則有參與投標,至於該2工程是否有先在萬福宮圍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4第64頁)、證人吳武謀證稱:「我沒有提供永興土木給其他廠商作為鄉公所圍標工程使用,92年間永興土木所投標之工程均係自己去領標並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4第89頁)、證人即興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家興 證稱:「不曾陪標過蘇俊良所投標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4第105頁)。故證人蘇俊良所得標之前開3工程,是否曾召開圍標會議,使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卷內證據均無法得知,自無法形成被告2人就前開3工程妨害投標之有罪心證。
6、附表三編號8之工程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涉有該部分罪嫌(參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備考「證據」欄),復依卷內並無何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證據,又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邱清波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林明仁及壯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呂財發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62、106、10
7頁),是該工程除廣竑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該工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7、有關附表三編號9、10、11、13之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該4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連鳴宏之證述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5、6、11、16之備考「證據」欄),然證人連鳴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月23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我多數均會去領標,之後王家和會與我聯繫,告知工程已有內定得標廠商,但因為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大部分工程均已內定,故我曾搶標附表三編號9、10、11、13之工程並得標」等語(見調查卷4第5頁,偵查卷1第112頁),依證人連鳴宏之證詞,該4工程被告王家和告知之內定廠商為何,並無從得知,其證詞已屬空泛而從法確認,且被告王家和就該4工程有無要求證人連鳴宏不要前往投標或如起訴書所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無法從證人連鳴宏上開證詞得知。
⑵前開4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
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連鳴宏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吳 武智 、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清祿 、吳武謀、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建昌 、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燕圻 、長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宗仁 、政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莉媞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91、10
8、109、89、110、134、137、167頁),是該工程除連鳴宏擔任負責人之連鴻營造有限公司及兄弟營造有限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4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連鳴宏前開模糊未明,且容有瑕疵之證詞,遽然認定被告2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
8、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該工程之投標,無非係以證人即
信一公司(登記負責人 鍾瑞泰 )實際負責人陳金瑞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參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備考「證據」欄),然證人陳金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8月25日調查時證稱:「里港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多數均會前往領標,王家和及其手下均會問我電話,其後並會以電話聯繫我參加圍標會議,但我均未與理會,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曾介入圍標,但我不配合,經搶標後得標」等語(見調查卷1第102頁),證人僅空言指稱王家和工程圍標集團介入圍標,然依其證言,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本工程是否有另找陳金瑞以外之廠商,以合意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均無從得知,其證詞尚未明確而無從確認。
⑵另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①92年10月28日被告王家和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卷
內無該持用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稱甲)之通話內容「
甲:『我們經理在問說為何去領里港的要算2次?』、王家和:『鄉長指定要給 友瑞 等做,我們故意弄給阿號等做,我們故意弄給阿號、 麗麗 、江山等‧‧‧‧我們也不幫他顧了,不划算』」;②92年10月28日被告曹榮智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曹
榮智:『 阿嘉 那個處理的怎樣?』、王家和:『有啊,你自己要跟鄉長結好,不然那條工作是要給友瑞的,我有這樣跟他說』、曹榮智:『阿號說放棄了』」;③92年10月29日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連
鳴宏:『 快手瑞 去跟鄉長說要2掛給他沒關係。』、王家和:『我如果工作沒做成,一定要去問候他吃飽沒』」;④92年11月10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謝
岱璋:『我是說工作都安排好了喔。』、王家和:『信國與 載興 還沒。』、謝岱璋:『那2件不就以後再說了。』、王家和:『對』。」;⑤92年11月17日證人謝岱璋與被告王家和間之通話內容「王
家和:『星期四載興及信國的工作麻煩你借牌陪標』、謝岱璋:『我可能沒辦法』」(見調查卷1第105、106、
175、176頁)。均無任何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此部分工程投標之情,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有妨害投標罪嫌。
⑶本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亦
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陳金瑞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即日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汪卿華 、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花基益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4第92、93、138、139頁),是該工程除信一公司外,既尚有其他自行參與投標之廠商,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
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部分:⑴被告王家和雖有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領標期間,在瑪家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廠商「『黃先生0000000000×1』、『五銀0000000000』、『李富祥0000000000×3』、『武智0000000000×1』、『 吳坤憶 0000000000』、『 蔡承均 0000000000』、『 彭小姐 0000000000』、『 周健昌 0000000000』、『 高仔 0000000000×3』、『武謀0000000000×1』、『 鄭正義 0000000000×1』、『 康鴻鈞 0000000000×1』、『林明仁0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1』、『聰志0000000000×1』」(見調查卷2第270頁廠商聯絡名單),然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自難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
⑵證人高牧三固證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
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等語(見偵查卷3第91頁),而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時之共同股東有李秀菊、李媽超及李秋源3人之情,雖有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4第269至290頁),惟查李媽超、李秀菊均否認有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且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實際上均未參與投標,亦與李媽超、李秀菊所述相符,有涼山部落街道景觀改善工程投標紀錄表可證(見調查卷2第311頁),是尚難以證人高牧三前揭與投標紀錄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與李媽超、李秀菊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達成由李媽超、李秀菊代表之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之協議。
⑶證人高牧三另證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王家和有叫我
不要去投標,之後我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並且得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等語(見偵查卷3第91頁,原審卷4第304頁背面),亦足證被告王家和等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高牧三達成不為投標協議之情事。
⑷再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廠商即吳武謀(永興土木包工業)證
稱:「我都是自己寄標單去參加投標,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 吳武智 (協順土木包工業)證稱:「我都正常投標,沒去過萬福宮,不認識王家和、曹榮智,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92頁)、 陳怡靜 (英泰土木包工業)證稱:「沒去過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沒有看過王家和、曹榮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308頁)、 李春長 (長春土木包工業)證稱:「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沒去過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沒有看過王家和、曹榮智,不知道名字為何在廠商聯絡名單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1頁),更可證被告王家和等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之事實。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該3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
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起訴書附表5編號1、2、4之備考「證據」欄);然前開3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經傳喚後均否認該3工程有與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而為內定得標承包廠商之情,業據證人李媽超、吳美麗、 張江山 證述在卷(見調查卷1第91、186頁,調查卷4第26、28頁,原審卷4第204、205、237至
239頁),並參酌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大全公司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其餘4家廠商投標、附表四編號3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鼎信公司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其餘5家廠商投標、附表四編號4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除瑞明土木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其餘
7家廠商投標等情,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瑪家鄉三和部落灌溉排水改善工程」、○○○鄉○住○村○道路改善工程」、○○○鄉○○○道綠化美化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各1份在卷為證,且前開3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李媽超、吳美麗、張江山圍標工程之情,業據證人即金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光喜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進典 、李富祥、吳武謀、吳武智、春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春長、高牧三、英泰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怡靜、日隆營造有限公司投標人 趙秩序 、景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全勝、 周土盛 、展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煙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89、90、111、297、298、300、301、305、307至310、頁,卷5第5、6、17、70、71頁),本院審酌前開3工程除得標廠商外,尚有4至7家其他自行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自行投標之廠商數量非少,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
⑵至有關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1月12日被
告馮建英、王家和之通話內容「馮建英:『我知道,我剛與老闆娘說過了』、王家和:『你中午去老闆娘那邊問清楚,到底是要顧哪一條?』」(見調查卷3第112頁),惟被告王家和所稱之「顧」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犯行,已無從認知,且該通話內容之時間距附表四編號
2所示工程之開標時間尚有10多天,亦無明確指稱要「顧」何工程,自無法逕以推論方式認為係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工程,亦非可恃此認定王家和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該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3所示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雖於附表
四編號3所示領標期間前往瑪家鄉公所抄錄領標廠商名單,有廠商聯絡名單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2第270頁),然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參加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是自難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
⑷另附表四編號4所示工程,公訴人雖舉92年12月7日證人張
江山及被告王家和之通話內容「張江山:『現在很麻煩,報紙報很大』、王家和:『不把 超伯 腳拉緊,到時候很難處理』張江山:『我知道』、王家和:『都是超伯的關係』王家和:『357殺到剩300』張江山:『被誰標去?』、王家和:『高仔。他寫335,最後剩300,跟里港一樣,你自己要做好』、張江山:『好,謝謝』」(見調查卷3第117頁),惟依前開內容,被告王家和及證人張江山所談論者到底係指何工程,並無法得知,且前揭內容亦無一語談及該工程內定張江山得標承包,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或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犯行,自無法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該部分犯行。
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為該3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依公訴人所指證據遽認被告2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附表五編號1所示工程部分:⑴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月28日調查
時證稱及偵查中證稱:「大武道路1號水泥橋災修工程係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主動問我,並要我承作,並未召開圍標會議,之後遂由我自行找2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等語(見偵查卷3第76、77、85頁),依其供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顯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廠商進行圍標之情事。而證人陳國章自行找2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一節,是否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國章並未証述明確;退萬步言之,被告王家和等2人縱就陳國章自行找2家廠商陪標而得標該工程一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亦非檢察官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被告王家和帶同被告馮建英及劉垤宏於本工程領標期間,雖
有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廠商「『媽超0000000000』、『林明仁0000000000』、『 周仔 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亮仔0000000000』、『 鄭振義 0000000000』、『皓仔0000000000』、『謝先生0000000000』、『麥主席0000000000』、『武謀0000000000』、『武智0000000000』、『 吳清財 0000000000』、『以菁0000000000』、『 良安 (妻)0000000000』」(見偵查卷3第81頁廠商聯絡名單),然名單中之廠商李媽超証述:「領標後沒人打電話給我,沒有人叫我去開會,沒有人叫我不要去投標」(見原審卷四第204-205頁)、陳仁皓証述:「(問:王家和跟你說有內定廠商不要投標,是哪幾個工程?提示起訴書附表)是里港鄉的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70-171頁)」、麥秋春証述:「(問:你靠圍標得標的工程是哪個?)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佳暮舊村巷道美化及改善工程」(見99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70-71頁)、吳武謀証述:「王家和為何將霧台鄉某工程標單交給我太太,我已記不清楚」(見調查卷一第131-132頁)、吳武智証述:「我都是正常投標,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王家和等2人」(見原審卷四第91-92頁),另高牧三証述:「92年12月去萬福宮,要討論霧台鄉公所12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頁),其等均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本件91年
5月間開標之工程有圍標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有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證據。自難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議。
⑶至於證人陳國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5年5月28日
調查時證稱及偵查中雖證稱:「前開工程得標後,王家和曾向我索取2萬元之搓圓仔湯錢」等語(見偵查卷3第76、77、85頁),然其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有通知其他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之事實,且被告王家和等2人亦有向證人陳國章詐取搓圓仔湯錢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陳國章証述得標後,被告王家和等2人向其要錢一節,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其得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⑷再本工程於91年5月2日在霧台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開
標結果由鴻榮土木(陳國章)得標,固有屏東縣○○鄉鄉○○○○○道路○號水泥橋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份可憑,然此書證尚不足作為被告王家和等2人究竟排除哪一廠商不為投標之證據。
、附表五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⑴證人高牧三雖證稱:「霧台村第7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曹榮
智工程圍標集團曾有意圍標,並內定廠商與李媽超、李秀菊」等語(見偵查卷3第92頁),而李媽超、李秀菊為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之共同股東,有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4第269至
290頁),惟查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均未參與本工程投標,有本工程投標紀錄表可證(見調查卷2第320頁),且李媽超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92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均在屏東監獄服刑,有李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本工程開標日92年10月9日正值其服刑期間,其當無與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協議圍標之可能;另證人李秀菊證稱:「我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我是去鄉公所領標時,會看到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209頁),核與其領標後,實際上未為投標之結果相符,是尚難以證人高牧三前揭與投標紀錄、李媽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李秀菊證詞不符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起訴書所載,與李媽超、李秀菊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達成由李媽超、李秀菊代表之大全公司及久全公司得標之協議。
⑵被告王家和雖有帶同馮建英及劉垤宏在霧台鄉公所販賣工程
標單之處所,抄錄有意願投標前開工程之廠商「『源0000000000×2』、『鼎信0000000000×2』、『武謀0000000000×1』、『趙燕圻0000000×1』、『 李建屏 0000000000×
1』、『 仁仔 0000000000×1』、『羅先生0000000000』、『許先生0000000000』、『洪先生0000000000』、『 王貴雄 000000000』、『李小姐0000000000』、『周土盛00000000
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吳清財00000000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建昌0000000000』、『吳武智0000000000×3』、『 陳泰山 0000000000』、『侯之益0000000000×2』、『陳先生0000000000×1』(見偵查卷4第75頁廠商聯絡名單),然名單中之廠商吳武謀証述:
「王家和為何將霧台鄉某工程標單交給我太太,我已記不清楚」(見調查卷一第131-132頁)、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吳美麗証述:「我去領單,他們就給我登記上去…沒有去過萬福宮,不認識王家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139頁)、吳武智証述:「我都是正常投標,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王家和等2人」(見原審卷四第91-92頁)、張江山証述:「沒有與被告王家和等人有圍標情事」、「不認識曹榮智」等語(見調查卷4第26頁、原審卷四第19-20頁),上述證人均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就本件工程有圍標情事,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依前開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電話,通知各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之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證據。自難單純以前開廠商聯絡名單,遽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上述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達成圍標協議。
⑶證人高牧三另證稱:「霧台村第7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王家
和有叫我不要去投標,之後我沒有理會王家和,還是去投標,並且得標,所以該工程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沒有圍標成功」等語(見偵查卷3第91頁,原審卷4第304頁背面),其僅泛稱本工程有圍標情事,但其並未証述被告王家和等2人確實有通知哪些廠商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召集圍標會議,而協議不為投標之事實,故其此內容空泛之証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王家和等2人之證據。
⑷再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廠商即吳武謀(永興土木包工業)證
稱:「我都是自己寄標單去參加投標,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趙燕圻(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證述:「沒有人打電話叫我開會或不要投標,沒見過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135頁)、周土盛(宇程營造有限公司)證述:「沒有去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是我們公司自己要去投標」(見原審卷四第310頁)、林明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僅證述附表二編號2-13之工程,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圍標情事(此部分見上述有罪部分之論述),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工程則証述:「(問:霧台村第7鄰部落防災設施工程是否有去參加投標?)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更可證被告王家和等2人並無起訴書所載,於萬福宮、喜悅地咖啡廳,與廠商聯絡名單上所載之廠商,就此工程達成圍標協議之事實。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牧三及林明仁之證詞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4之備考「證據」欄)。惟該2證人係證稱,被告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對霧台鄉公所所發包之12件工程(即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工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萬福宮」進行圍標,李媽超及李秋源分得其中4、5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2第253頁,偵查卷3第91、97頁),而本工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工程)之開標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份在卷足憑,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在「萬福宮」圍標前開12件工程之時間為92年12月10日,業如前開所述,本工程自非包含在該12件工程之中,是證人高牧三及林明仁之證詞顯與本工程無關。公訴人以前開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顯屬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犯有妨害投標罪之心證。
、有關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李富祥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
5之備考「證據」欄),查證人李富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王家和曾直接要我不要投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頁),然與其於當日原審審理時另稱:「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係因為王家和要跟我要6萬元之圍標費用,但我沒有給王家和,故該工程我請朋友代為投標」等語,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3年
9月2日調查時證稱:「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王家和曾主動向我表示要我承作,但須付工程總價款1成作為圍標費用,但我並未理會王家和,後來該工程我仍投標,並得標承作」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未合,其首揭證詞已非無疑。且經提示證人連鳴宏與被告王家和於92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敘)後,證人李富祥改證稱:「該工程係王家和替我處理,但我並未找人陪標」等語,參照92年11月11日證人連鳴宏及被告王家和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王家和:『昨天處理霧台那3條小的,其中一條李富祥硬要,我弄給他了,結果卻沒有人要陪標,就流標了』、連鳴宏:『他人緣差』」(見調查卷2第267頁),其所談及應係該工程之前流標之事,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本工程開標事宜,可知被告王家和曾空言前開工程之前2次招標,欲讓證人李富祥得標施作,然前開工程經流標2次後,始由建屏公司得標之情,有屏東縣○○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份在卷為證,並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實無從確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起訴書所指,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難以僅依證人李富祥指訴作為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之認定。
⑵再亦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之陳國章證稱:「前開工程係我自己
要去投標,並無人找我圍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頁),復參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第三次開標有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且依證人李富祥首開指訴,亦未敘及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以合意方式排除他廠商之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無法遽認被告2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該工程之妨害投標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葉順法之證詞為據(見起訴書附表3編號6之備考「證據」欄),查證人葉順法雖證稱:「佳暮村供水工程有在萬福宮參加會議時討論,因為我本身即在從事自來水工程,王家和會議中告知我有2件自來水工程,表明其中一件要讓我做,我就參加該2件自來水工程之投標,但僅得標1件(伊拉社供水工程)」等語,依其所述92年12月10日萬福宮圍標會議即係討論附表二編號2-13之12件工程及本件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工程,計13件工程;然此與92年12月10日共同參加萬福宮圍標會議之證人陳國章、林明仁、高牧三、李富祥均證述:「在屏東市萬福宮對霧台鄉公所發包之12件工程一起召開圍標會議」等語不符(見有罪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13工程之論述),亦與證人即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延東 證稱:「佳暮村供水工程係自己計算工程費用而決定投標金額,並無參加過圍標會議,故亦無人分配該工程由我得標及給付費用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至158頁)未合。
⑵又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既欲就伊拉社供水工程及佳暮村供水
工程均圍標,何以僅指定其中之一與證人葉順法,如此豈非對佳暮村供水工程無從收取圍標費用,又在「萬福宮」舉行之圍標會議,亦無證人指證林延東曾參與該會議(見有罪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2-13工程相關證人之證述),是本工程是否在前開萬福宮會議討論時作分配,尚屬可疑;且本工程之投標廠商除樺豐公司外,尚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其餘3家廠商投標之情,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佳暮村供水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卷1份在卷為證(見調查卷二第325頁),復參以前開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負責人均證稱:並無出借公司牌照與證人林延東圍標工程,亦未曾到過萬福宮參與圍標會議之情,有證人即玖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振章 、宜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國長 證述可稽(見原審卷5第162、163、197、198頁),實無排除該工程未經曹榮智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可能性,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遭被告2人介入而妨害投標之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葉順法前開容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以被告2人就附表三至五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是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又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王家和等2人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支付給公務員之賄賂部分,因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王家和等2人於何時、何地給付哪些公務員賄賂,起訴法條復未論及被告王家和等2人涉犯行賄罪部分,故自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再被告王家和等2人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其他共犯之廠商,既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2人圍標里港鄉工程有罪部分)┌──────┬────┬──────┬──────────┬───────┬────┬─────┐│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人)│││├──────┼────┼──────┼──────────┼───────┼──────────┤│1│92.11.12│茄苳村農路排│俊和土木包工業│俊和土木包工業│263萬3,│92.11.04-││(起訴書附表││水改善工程││(蘇俊良)│000元│92.11.11││一編號8)│││││││├──────┼────┼──────┼──────────┼───────┼────┼─────┤│2│同上│中和村農路排│兄弟營造有限公司│兄弟營造有限公│203萬元│92.11.05-││(起訴書附表││水溝改善工程││司(連鳴宏)││92.11.12││一編號10)│││││││├──────┼────┼──────┼──────────┼───────┼────┼─────┤│3│92.12.11│土庫村農路排│1、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建統營造有限公│195萬元│92.12.02-││(起訴書附表││水改善工程│司│司(程雅威)││92.12.10││一編號13)│││2、建統營造有限公司││││││││3、任村土木包工業││││└──────┴────┴──────┴──────────┴───────┴────┴─────┘附表二:(被告2人圍標霧台鄉工程有罪部分)┌──────┬────┬──────┬──────────┬───────┬────┬─────┐│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人)│││├──────┼────┼──────┼──────────┼───────┼────┼─────┤│1│92.11.11│佳暮村下方排│1、立翔土木包工業│佳暘營造有限公│89萬│92.10.31-││(起訴書附表││水溝整建工程│2、龍祥土木包工業│司(麥秋春)│5,000元│92.11.10││三編號3)│││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2│92.12.19│大武道路崩塌│1、鴻榮土木包工業│鴻榮土木包工業│365萬元│92.12.04-││(起訴書附表││地處理及道路│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陳國章)││92.12.19││三編號7)││改善工程│3、大展土木包工業││││├──────┼────┼──────┼──────────┼───────┼────┼─────┤│3│同上│谷川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176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環境改善工程│2、英泰土木包工業│司(李秋源,起││││三編號8)│││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超)│││├──────┼────┼──────┼──────────┼───────┼────┼─────┤│4│同上│阿禮村巷道改│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立鋼營造有限公│219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善工程│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司(高牧三)││││三編號9)│││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5│同上│霧台村巷道改│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灝明營造工程有│175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善及美化工程│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限公司(林明仁││││三編號10)│││公司│)│││││││3、萬程營造有限公司││││││││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5、英泰土木包工業││││├──────┼────┼──────┼──────────┼───────┼────┼─────┤│6│同上│吉露村步道整│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立鋼營造有限公│176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修及涼亭等工│2、立鋼營造有限公司│司(高牧三)││││三編號11)││程│3、金柱營造有限公司││││├──────┼────┼──────┼──────────┼───────┼────┼─────┤│7│同上│佳暮舊村巷道│1、鴻榮土木包工業│佳暘營造有限公│178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美化及改善工│2、金昌營造有限公司│司(麥秋春)││││三編號12)││程│3、佳暘營造有限公司││││││││4、龍祥土木包工業││││├──────┼────┼──────┼──────────┼───────┼────┼─────┤│8│同上│好茶部落環境│1、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久全營造有限公│192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改善工程│2、久全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秀菊)││││三編號13)│││3、英泰土木包工業││││├──────┼────┼──────┼──────────┼───────┼────┼─────┤│9│同上│伊拉社供水工│1、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屏順工程有限公│680萬元│92.12.04-││(起訴書附表││程│公司│司(葉順法)││92.12.18││三編號14)│││2、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3、屏順工程有限公司││││││││4、益宏水電工程行││││├──────┼────┼──────┼──────────┼───────┼────┼─────┤│10│92.12.22│大武部落環境│1、春長土木包工業│大全營造有限公│353萬元│92.12.04-││(起訴書附表││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秋源,起││92.12.22││三編號15)│││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超)│││├──────┼────┼──────┼──────────┼───────┼────┼─────┤│11│92.12.23│阿禮部落環境│1、金昌營造有限公司│立鋼營造有限公│267萬元│92.12.05-││(起訴書附表││設施改善工程│2、金柱營造有限公司│司(高牧三)││92.12.23││三編號16)│││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12│92.12.26│好茶部落環境│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178萬元│92.12.10-││(起訴書附表││設施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秋源,起││92.12.26││三編號17)│││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4、俊和土木包工業│超)│││├──────┼────┼──────┼──────────┼───────┼────┼─────┤│13│同上│神山社區部落│1、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213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環境改善工程│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秋源,起││││三編號18)│││3、啟億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4、俊和土木包工業│超)│││└──────┴────┴──────┴──────────┴───────┴────┴─────┘附表三:(被告2人圍標里港鄉工程無罪部分)┌──────┬────┬──────┬──────────┬───────┬────┬─────┐│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人)│││├──────┼────┼──────┼──────────┼───────┼────┼─────┤│1│92.11.4│三廍村(起訴│1、天啟土木包工業│天啟土木包工業│85萬元│92.10.23-││(起訴書附表││書誤載為「三│2、瑞發土木包工業│(吳志宏)││92.11.04││一編號7)││部村」)莊明│3、建統營造有限公司│││││││春宅前排水溝││││││││改善工程│││││├──────┼────┼──────┼──────────┼───────┼────┼─────┤│2│92.11.13│信國西側排水│奇異土木包工業│奇異土木包工業│134萬元│92.11.05-││(起訴書附一││改善工程││( 張文聰 )││92.11.12││編號9)│││││││├──────┼────┼──────┼──────────┼───────┼────┼─────┤│3│92.12.31│里港鄉92年度│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廣竑營造有限公│398萬元│92.12.11-││(起訴書附表││公共圖書館空│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司(邱清波)││92.12.30││一編號14)││間及營運改善│3、和興裝潢企業社│││││││工程│4、廣竑營造有限公司││││││││5、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7、信一營造有限公司││││├──────┼────┼──────┼──────────┼───────┼────┼─────┤│4│同上│里港鄉文化館│1、豪建裝潢有限公司│建統營造有限公│790萬元│92.12.09-││(起訴書附表││內部設備裝修│2、臺利工程有限公司│司(程雅威)││92.12.30││一編號15)││工程│3、和興裝潢企業社││││││││4、建統營造有限公司││││││││5、久漢營造有限公司││││││││6、全弘營造有限公司││││├──────┼────┼──────┼──────────┼───────┼────┼─────┤│5│92.4.1│中和村中南路│1、俊和土木包工業│俊和土木包工業│86萬│92.03.27-││(起訴書附表││AC封層工程│2、永興土木包工業│(蘇俊良)│5,000元│92.03.31││一編號1)│││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6│同上│三廍社區(起│1、俊和土木包工業│同上│82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訴書誤載為「│2、永興土木包工業│││││一編號2)││三廓社區」)│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道路改善工程│公司││││├──────┼────┼──────┼──────────┼───────┼────┼─────┤│7│92.5.27│里港鄉武洛溪│1、俊和土木包工業│同上│73萬│92.05.22-││(起訴書附表││等排水維護工│2、興發營造有限公司││5,000元│92.05.26││一編號3)││程│││││├──────┼────┼──────┼──────────┼───────┼────┼─────┤│8│92.6.3│潮厝村農路改│1、廣竑營造有限公司│廣竑營造有限公│88萬元│92.05.28-││(起訴書附表││善工程及大平│2、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司(邱清波)││92.06.02││一編號4)││村基督教會旁│公司│││││││排水溝改善工│3、永興土木包工業│││││││程│4、壯財土木包工業││││├──────┼────┼──────┼──────────┼───────┼────┼─────┤│9│92.6.27│里港鄉載興村│1、永興土木包工業│連鴻營造有限公│274萬元│92.06.12-││(起訴書附表│(起訴書│15鄰供水改善│2、連鴻營造有限公司│司(連鳴宏)││92.06.26││一編號5)│誤載為│計畫工程│3、巨宙營造工程有限││││││92.6.13││公司││││││)││4、金昌營造有限公司││││├──────┼────┼──────┼──────────┼───────┼────┼─────┤│10│92.10.3│三廍村(起訴│1、開明土木包工程│同上│179萬│92.09.17-││(起訴書附表││書誤載為「三│2、兄弟營造有限公司││9,800元│92.10.02││一編號6)││部村」)農路│3、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排水溝改善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誤載為│││││程│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180萬元││││││公司││)││├──────┼────┼──────┼──────────┼───────┼────┼─────┤│11│92.11.21│信國外環道路│1、連鴻營造有限公司│連鴻營造有限公│307萬元│92.11.05-││(起訴書附表││改善工程│2、俊和土木包工業│司(連鳴宏)││92.11.20││一編號11)│││3、長長營造有限公司││││├──────┼────┼──────┼──────────┼───────┼────┼─────┤│12│同上│載興村道路排│1、信一營造有限公司│信一營造有限公│360萬元│同上││(起訴書附表││水改善工程│2、曜慶營造有限公司│司(鍾瑞泰)││││一編號12)│││3、日隆營造有限公司││││├──────┼────┼──────┼──────────┼───────┼────┼─────┤│13│93.4.30│武洛溪載興橋│1、協順土木包工業│兄弟營造有限公│177萬│92.04.15-││(起訴書附表││上游段整治第│2、政農營造工程有限│司(連鳴宏)│8,000元│92.04.29││一編號16)││二期工程│公司││││││││3、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兄弟營造有限公司││││└──────┴────┴──────┴──────────┴───────┴────┴─────┘附表四:(被告2人圍標瑪家鄉工程均無罪部分)┌──────┬────┬──────┬──────────┬───────┬────┬─────┐│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人)│││├──────┼────┼──────┼──────────┼───────┼────┼─────┤│1│92.12.5│涼山部落街道│1、永興土木包工業│立鋼營造有限公│300萬元│92.11.21-││(起訴書附表││景觀改善工程│2、協順土木包工業│司(高牧三)││92.12.04││二編號3)│││3、立鋼營造有限公司││││││││4、英泰土木包工業││││││││5、長春土木包工業││││├──────┼────┼──────┼──────────┼───────┼────┼─────┤│2│92.11.25│瑪家鄉三和部│1、金柱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352萬元│上網公告日││(起訴書附表││落灌排水改善│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秋源,起││-92.11.24││二編號1)││工程│3、泰鍏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4、大全營造有限公司│超)│││││││5、建屏營造有限公司││││├──────┼────┼──────┼──────────┼───────┼────┼─────┤│3│92.12.5│瑪家鄉原住民│1、英泰土木包工業│鼎信營造有限公│419萬元│92.11.21-││(起訴書附表││村落道路改善│2、長春土木包工業│司(吳美麗)││92.12.04││二編號2)││工程│3、鼎信營造有限公司││││││││4、永興土木包工業││││││││5、協順土木包工業││││││││6、立鋼營造有限公司││││├──────┼────┼──────┼──────────┼───────┼────┼─────┤│4│92.12.30│瑪家鄉觀光步│1、日隆營造有限公司│瑞明土木包工業│138萬│上網公告日││(起訴書附表││道綠化美化工│2、俊和土木包工業│(張江山)│6,000元│-92.12.29││二編號4)││程│3、景園營造有限公司││││││││4、宇程營造有限公司││││││││5、展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瑞名土木包工業││││││││7、瑪家林業行││││││││8、建屏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五:(被告2人圍標霧台鄉工程無罪部分)┌──────┬────┬──────┬──────────┬───────┬────┬─────┐│編號│開標日期│工程名稱│投標廠商│得標廠商(負責│得標金額│領標期間││││││人)│││├──────┼────┼──────┼──────────┼───────┼──────────┤│1│91.5.2(│大武道路1號│1、鴻榮土木包工業│鴻榮土木包工業│200萬元│92.04.18-││(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2、正浩營造有限公司│(陳國章)││92.05.01││三編號1)│載為91年│為第1號大武│││││││底)│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2│92.10.9│霧台村(起訴│1、永興土木包工業│立翔土木包工業│477萬│92.09.18-││(起訴書附表││書誤載為霧台│2、立翔土木包工業│(高牧三)│8,000元│92.10.08││三編號2)││鄉)第7鄰部│3、宇程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落防災設施工│4、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誤載為│││││程(起訴書誤│5、灝明營造工程有限││477萬元│││││載為災害改善│公司││)│││││工程)│││││├──────┼────┼──────┼──────────┼───────┼────┼─────┤│3│92.11.12│霧台村整建原│1、排灣營造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420萬元│92.11.10-││(起訴書附表│(起訴書│住民部落公共│2、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司(李秋源,起││92.11.23││三編號4)│誤載為92│設施改善工程│3、大全營造有限公司│訴書誤載為李媽│││││.11.24)│││超)│││├──────┼────┼──────┼──────────┼───────┼────┼─────┤│4│92.11.24│大武村東山(│1、建屏營造有限公司│建屏營造有限公│89萬│92.11.18-││(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誤載為│2、鴻榮土木包工業│司( 張家寧 )│6,746元│92.11.23││三編號5)││大武東川)巷││││││││道路改善工程│││││├──────┼────┼──────┼──────────┼───────┼────┼─────┤│5│92.12.19│佳暮村供水工│1、屏順工程有限公司│樺豐水電工程有│830萬元│92.12.01-││(起訴書附表││程│2、宜樺工程有限公司│限公司││92.12.18││三編號6)│││3、玖聖工程有限公司││││││││4、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