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楊陳素貞
楊淑瑜 謝忠興 相對人 許雲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開立予相對人,但實際拿到金額僅為435萬元,其餘皆為利息,抗告人有意願與相對人處理,但相對人要求金額過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