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榮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㈡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葉佳榮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葉佳榮復於
102年10月9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公司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福羚路口,為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誠有不該。然兼衡其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