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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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83年度少訴字第4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3年度少訴字第43號」。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84年度少訴字第5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4年度少訴字第51號」。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87年7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7年7月10日」。
(四)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5月11日1時10分許後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租屋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