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被告甲○○與友人 陳姿萍 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6日下午11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偶遇告訴人乙○○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車庫前,不顧告訴人乙○○仍坐於機車上,徒手推倒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續徒手毆打已摔倒在地之告訴人乙○○戴有安全帽頭部,嗣陳姿萍上前制止,被告甲○○始停止毆打,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指指甲斷裂、左手等4指指甲裂傷、右膝擦傷、左頸、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