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0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上開車輛內之CD3片(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在卷可稽,復有一字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錢,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