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初始共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而後搬到台北縣土城市○○路,惟因被告每天飲酒完後都要求原告配合從事夫妻性行為,且被告往往耗時太久,致原告體力不支,況原告白天仍要工作,又被告雖有工作但所得尚不夠其個人花用,原告工作所得必須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原告最後無法忍受,乃於民國88年8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已六年,彼此斷絕往來,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鄧炎林 到庭證稱:「我姐姐確實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搬到我家住,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來找過我姐姐,兩造一直沒有任何往來,我姐姐有跟我說她離家是因為被告對他性虐待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住在哪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性生活不協調,加以被告不負擔家計,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於88年8月離家別居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已六年,足使夫妻感情喪失,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到庭表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收受通知則不願到庭表示意見,因此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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