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初,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拾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所遺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之衣櫃內。迨94年1月11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4號卷第3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63號鑑驗通知書)。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依前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公克),認均係查獲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個(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包裹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至於上訴人雖以被告另於93年3、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真實姓名不詳乘客遺失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
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4年1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觀乎被告前開侵占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93年11月初,然其涉嫌侵占前揭玩具手槍之時間則係93年3、4月間,二者相距已逾7月,又被告係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就其行為之性質而言,實具偶發性,故尚難逕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訴人執此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647號)雖亦本此意旨,然因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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