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六段五七八巷六六號被告住處,因被告母親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遭打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伸縮警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上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瘀傷約五X五公分、右側上臂(肱骨)挫傷約十三X六公分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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