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08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九F-一八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左轉向北時,左側前車門與該車道內直行之CSF-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一)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刻意違規左轉,乃因該處路樹茂盛擋住視線可及交通號誌以致,爰請查明車禍現場之禁止左轉標誌是否確為路樹遮擋,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九F-一八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至民權東路二段一五二巷口時違規左轉,其左側前車門與該車道內直行之CSF-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 廖育德 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及頸部挫傷、右手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08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警交大四字第09433265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及廖育德即機車騎士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幀等附卷可證,異議人對於前揭駕車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因車禍現場之禁止左轉標誌為路樹遮擋,伊非故意違規左轉云云,然觀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現場「禁止左轉」標誌設立之高度位置並未遭路樹遮擋,且該標誌係附掛於民權東路二段(西向東)與一五二巷口前之南側停止線號誌燈桿上,其設置位置甚為明顯,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紅綠燈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上開「禁止左轉」標誌。參諸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車進入路口後因前方堵車而暫停了一會兒等語,此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異議人當時既可發現該處號誌之燈號為綠燈,且其車輛曾一度停止,豈會無法注意到號誌燈旁之「禁止左轉」標誌,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二)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違規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確實清楚可見,已如上述,則自可期待異議人能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詎異議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廖育德受傷,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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