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年代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負責人,明知年代公司總公司僅授權其以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未同意授權以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名義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竟未得年代公司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在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內,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分公司開立存款戶及存款往來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內,虛偽填載年代公司總公司授權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以該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往來戶等語,並盜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偽刻)年代公司總公司之公司章及總公司負責人 黃慶昌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內,而偽造上開授權書之私文書後,交付給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人員 林志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據以開立年代公司板橋分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年代公司總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對客戶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查本件告訴人年代公司總公司負責人黃慶昌於偵查中陳稱:有授權被告開立普通存款帳戶,至於授權時有交被告什麼證件,我不記得了。但被告有總公司大、小章,是木頭章,因為我們是仲介公司,分公司須要與雇主訂約而要使用總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69頁),而上開授權書上所須蓋用之總公司大、小章,並不以總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一節,復據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74號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本既有年代公司總公司之大、小章,蓋用銀行開戶授權書又無須總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是被告並無偽刻總公司大、小章之必要,其顯係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原保管供做簽約使用之總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授權書內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盜刻年代公司總公司之公司章(即大章)、負責人黃慶昌章(即小章)一節,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三、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授權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上開授權書1件,因已行使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上開授權書內,被告盜用年代公司總公司、負責人黃慶昌真正印章所蓋用印文各3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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