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耀勳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耀勳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高額保證債務無法清償,且每月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實無能力負擔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乃刪除原法條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準此,即使債務人所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仍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使債務人與債權人得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藉以更迅速、經濟地進行債務清理,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陳報債權內容為保證債務、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8,161,244元,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267,562元(48,161,244元÷180期)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能力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入帳明細及債務人清冊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縱每年以其104年度領得之總所得最高額897,020元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其得清償金額僅8,970,020元(897,020×10=8,970,020),與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48,161,244元相差甚遠,遑論其尚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又聲請人除任職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顯無能力負擔前開合庫商銀所提月付267,56
2元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