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複代理人 紀冠羽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盈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40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2,8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8,4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盈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得公司)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聯公司)應給付盈得公司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相同)84萬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84萬2,472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盈得公司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聚聯公司主張:
(一)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其中「SCWV-02C(CAC406)」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 橫井 立式送 水口 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計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8,403元,業由聚聯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將上開消防器材包裝成108箱,裝載3個棧板,依盈得公司之指示送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帝甸公司,合併盈得公司其他產品裝載出口。詎盈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盈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二)關於盈得公司主張「4.0" 橫井立式 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瑕疵部分:
1、證人 郭定一 固證稱上開產品有漏水或歪斜等瑕疵,然證人為盈得公司負責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證人並未提供任何瑕疵產品測試報告或紀錄,且未會同聚聯公司人員一起參與確認,尚難僅憑證人口頭陳述,即認上開產品具有瑕疵。
2、盈得公司所提計程車車資,並無法證明有發生國內運費3,000元。又DebitNote所載之運費美金115.92元,除係運送11支不良品外,尚包括其他物品,貨物總重量535.5kg,不良品重量則為158.5kg,故不良品所占運費應為美金
34.31元(115.92×158.5/535.5=34.31),以盈得公司主張之匯率31.042換算,為新台幣1,065元。另盈得公司請求修繕不良品漏水瑕疵之費用,就修補所需時數及人工時薪,盈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三)關於盈得公司主張「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PT快公XPT公」產品瑕疵部分:
1、上開產品並非本件聚聯公司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相關產品。另聚聯公司固有收受由盈得公司寄送之包裹,然關於「25A角閥」之數量並非95個,而係63個。
2、盈得公司主張「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PT快公XPT公」產品存在瑕疵,聚聯公司否認之,應由盈得公司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聚聯公司收受盈得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即於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盈得公司「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告知不良品所對應之出貨日期、訂單號碼等」,然盈得公司除寄回產品外,其餘資料並未提供,更未明確指出產品瑕疵。退步言,即便盈得公司所主張前開產品存在瑕疵,然依盈得公司所描述之瑕疵內容為「碰撞傷、電鍍不良或鑄孔或外觀不良」,均屬產品外觀瑕疵,並不影響產品功能,盈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盈得公司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聚聯公司產品瑕疵後,迄至106年8月30日方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解除契約,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四)關於盈得公司主張返還模具部分:
1、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盈得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即依該訂單內容,向聚聯公司採購相關產品,倘該交易有開發模具必要,所需模具費用之分攤,則由兩造協商,然所有模具之設計與製作,均由聚聯公司與模具廠商商討後完成,並由聚聯公司向模具廠商採購,故模具所有權依法均屬聚聯公司,盈得公司主張擁有模具所有權,並無理由。
2、姑且不論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有拒不歸還模具之事實並無理由,即便如盈得公司所指,聚聯公司有歸還模具之債務,與本件聚聯公司請求盈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盈得公司並無法主張抵銷。
3、盈得公司雖主張聚聯公司現在縱然將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司,對其而言亦屬給付失卻其目的,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盈得公司需就遲延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負舉證責任。亦即,盈得公司需先就其已另行開立相同模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模具使用過程必定會產生磨耗,即每套模具均有其使用壽命,即便盈得公司已開立相同模具,其所開立之模具亦會因壽命屆至而無法繼續使用,此時盈得公司即需要另行開立新模具,則倘聚聯公司給付相同模具予盈得公司,對盈得公司而言亦並非無利益,自無民法第232條規定適用餘地。
4、退步言,本件盈得公司所提之模具合約簽發日期,最早為95年8月11日,最晚為104年2月16日,距今均已超過2年耐用年數,已無價值,盈得公司卻仍引用最初新品價額為主張,並無理由。
(五)本件聚聯公司起訴係依雙方於104年8月10日、104年10月16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與盈得公司所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關,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盈得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不相合,應予駁回。
(六)本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盈得公司則主張:
(一)聚聯公司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經盈得公司出售至日本yokoi公司,yokoi公司認為其中9支為歪斜、4支有漏水等瑕疵,退貨要求盈得公司修繕。其中歪斜部分經送往各協力廠商修繕,將螺紋部分切除並重新焊上無瑕疵之螺紋,再作後續拋光測試,加計運費總共花費1萬5,688元。而漏水部分則由盈得公司廠內自行修繕,費用為5,772元,兩者修繕費用共為2萬1,460元。聚聯公司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致使盈得公司須自行將商品修繕並負擔往返日本運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盈得公司得請求聚聯公司負擔修繕費用,盈得公司以此金額主張與聚聯公司之貨款抵銷。退步言之,因聚聯公司給付有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盈得公司得向聚聯公司主張減少價金共2萬1,460元,聚聯公司須將減少後之價金返還盈得公司,盈得公司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聚聯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二)又聚聯公司先前交付之「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PT快公XPT公」因有碰撞傷、電鍍不良、鑄孔或外觀不良之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盈得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聚聯公司將扣款處理,並將商品寄送回聚聯公司,聚聯公司於接收該商品後,並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否認有瑕疵事實,僅消極不予處理,顯然雙方已就瑕疵事實有默示同意,而盈得公司既已於電子郵件內表明要扣款處理,應解為盈得公司已按民法第359條規定,欲以產品瑕疵主張解除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聚聯公司將款項退回,而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對盈得公司而言即無法達到契約目的,盈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聚聯公司應將此部分金額4萬6,005元(計算式:30,210元+12,975元+1,970元+850元=46,005元,詳細數量、金額及瑕疵情形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1所示)退還盈得公司,盈得公司並以此金額與聚聯公司請求之貨款為抵銷。
(三)另兩造曾有合作關係,盈得公司向聚聯公司下商品採購訂單,並由聚聯公司代盈得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則由盈得公司支出,依此可知,模具所有權理當由盈得公司享有,此係一般交易常態。嗣因盈得公司有商業需求,要求聚聯公司返還模具,然聚聯公司遲不返還,甚至稱該等模具係由聚聯公司所有,已構成侵占事實。盈得公司迫於出貨壓力,不得不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開立模具,或因無法向客戶確認供貨時間,客戶已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聚聯公司此時縱將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司,因客源已流失,對盈得公司而言已無經濟上意義,故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盈得公司可對聚聯公司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156萬3,410元(計算式:258,000元+880,710元+424,700元=1,563,410元,原告未歸還之模具清單詳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被證7、8、9所示),盈得公司並以此金額與聚聯公司請求之貨款為抵銷。而聚聯公司雖主張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認定該等模具現無任何價值可言,惟盈得公司委託聚聯公司製作之產品多為鑄造處理,對模具之耗損甚微,實際仍在正常運作,此從盈得公司並未就相同模具重複支出開模費用及聚聯公司從未主張該等模具已實際耗損無法使用,即可窺知。
(四)綜上,聚聯公司請求之貨款債權為78萬8,403元,經與盈得公司前述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權利相互抵銷後,聚聯公司對盈得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而盈得公司之債權經與聚聯公司之債權抵銷後,尚餘84萬2,472元(計算式:788,403元-21,460元-46,005元-1,563,410元=-842,472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給付。
(五)本訴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萬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1、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SCWV-02C(CAC406)」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參原證1),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8,403元(參原證4)。盈得公司迄未支付該筆78萬8,403元。
2、聚聯公司業於105年5月31日將上開消防器材包裝成108箱,裝載3個棧板(參原證2),依盈得公司指示送交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帝甸公司(參原證3),合併盈得公司其他產品裝載出口。
3、聚聯公司有收受由盈得公司於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榮物流包裹1件。
4、聚聯公司曾為盈得公司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已返還盈得公司。
(二)反訴部分
1、聚聯公司已將如被證11所示之各項模具返還予盈得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1、聚聯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盈得公司給付「SCWV-02C(CAC406)54只及「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103只之買賣價金78萬8,403元,有無理由?
2、盈得公司有無可抵銷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若有,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3、聚聯公司所收受由盈得公司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榮物流包裹1件,其內容物為何?
4、聚聯公司有無歸還模具之義務?若有,盈得公司可否主張以此抵銷聚聯公司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如可,盈得公司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1、程序方面:盈得公司得否提起本件反訴?
2、實體方面:盈得公司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84萬2,473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盈得公司得否提起反訴?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聚聯公司主張盈得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盈得公司給付78萬8,403元。
盈得公司則主張其對聚聯公司有債權額6萬7,465元及損害賠償請求權156萬3,410元,以此對聚聯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給付。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屬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盈得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關於聚聯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盈得公司給付「SCWV-02C(CAC406)54只及「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103只之買賣價金78萬8,403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聚聯公司主張:盈得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及104年10月16日,分別向聚聯公司訂購消防器材數批:「SCWV-02C(CAC406)」54只,每只單價1,129元,計6萬0,966元及「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103只,每只單價6,698元,計68萬9,894元,貨款總額為75萬0,860元,加稅金3萬7,543元,共計78萬8,403元,而盈得公司迄未支付該78萬8,403元等事實,為盈得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聚聯公司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盈得公司給付價金78萬8,403元,即屬有據。
(三)關於盈得公司有無可抵銷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若有,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1、就盈得公司主張以「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瑕疵之修繕費用2萬1,460元相抵銷部分:
(1)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本次買賣所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有9支歪斜、4支漏水,經日本客戶yokoi公司退回,盈得公司支付國內外運費及修繕費用共2萬1,460元(詳本院卷第69頁之盈得公司附表1),此部分盈得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聚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聚聯公司否認其所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產品屬不完全給付或有瑕疵,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及瑕疵之存在,應由盈得公司負舉證之責。
(3)經查,盈得公司主張歪斜之9支「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日本yokoi公司係以DebitNote00000000請款海運退回運費美金115.92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另漏水之4支「
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日本yokoi公司係以DebitNote00000000請款TNT退回運費美金111.4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證人即盈得公司職員郭定一於本院審時時所證述:「(被證3有2張INVOICE是否相對於被證4的2張DebitNote?)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可知被證4即前述本院卷第33、34頁之DebitNote,乃根據被證3之INVOICE而來。惟觀諸被證3之2張INVOICE,其中日期標示2107年2月21日該份,盈得公司主張該INVOICE第5項即為聚聯公司交付之瑕疵品經日本yokoi公司退回,該第5項之記載為「STANDPIPESAMPLE不良返品『11Pcs』」(見本院卷第32頁);另日期標示2017年5月24日該份,盈得公司主張該INVOICE第7項即為聚聯公司交付之瑕疵品經日本yokoi公司退回,該第7項之記載為「INLETCONNECTION
ST2WAYLEAKSAMPLE『2Pcs』」(見本院卷第31頁),就數量而言,與盈得公司所主張先後遭退回「9支」、「4支」已不相符。且盈得公司主張9支歪斜、4支漏水之產品均為同一型號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英文名稱則為INLETCONNECTIONST2WAYMACHINO(見本院卷第110頁)。但上開本院卷第32頁之INVOICE所記載之產品英文名稱卻為「STANDPIPE」,可見應為不同之產品。盈得公司所提出之INVOICE及DebitNote,既與其主張有前述矛盾不相符之處,復未提出任何產品鑑定或測試報告足以證明聚聯公司所交付之「4.0"橫井立式送水口本體日式(鏡面處理)(雙出口)(ICST-2WM-00S-1)」確有歪斜、漏水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聚聯公司之產品確有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而經日本yokoi公司退回。從而,盈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給付2萬1,460元,即難准許。
2、就盈得公司主張以「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PT快公XPT公」產品瑕疵之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4萬6,005元相抵銷部分: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先前買賣(非本次買賣)所交付之「25A角閥」、「30A角閥」、「SCWV-01C」、「1"PT快公XPT公」等產品有瑕疵部分,盈得公司先前已於105年6月24日由盈得公司之職員 淑娟 以電子郵件通知聚聯公司職員王先生,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盈得公司已於105年6月24日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參諸前揭說明,盈得公司如欲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為之。惟盈得公司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6年8月30日提出答辯暨反訴狀表示要解除有瑕疵之物品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前述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消滅,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盈得公司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聯公司返還產品價金4萬6,005元,亦非有憑。
(3)盈得公司雖又謂上開盈得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已表明「請在星期一下班前回復,不然我司將直接扣款處理」,且盈得公司已於105年10月4日將有瑕疵之產品退貨送回聚聯公司,聚聯公司未為任何處置,顯然兩造間已默示同意解除瑕疵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聚聯公司收受上述盈得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已由其公司王姓職員於對方所要求之回覆期限內之105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應:「關於不良品部分:1.煩請告知不良原因報告照片等~2.煩請告知不良品所對應之出貨日期訂單號碼等~3.我方希望所有不良品請退還至本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聚聯公司收受盈得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已積極回應請盈得公司提供資料以確認是否為聚聯公司所出貨及是否屬於瑕疵品,並未承認前開盈得公司電子郵件內所提及之產品確為不良品,亦未同意盈得公司直接扣款處理,自難認雙方有默示解除瑕疵品買賣契約之情形,盈得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盈得公司此部分行使解除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關於上開爭點㈠之3「聚聯公司所收受由盈得公司105年10月4日所寄送之嘉里大榮物流包裹1件,其內容物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於此敘明。
3、就盈得公司主張以聚聯公司侵占之模具費用156萬3,410元相抵銷部分(即上開爭點㈠之4「聚聯公司有無歸還模具之義務?若有,盈得公司可否主張以此抵銷聚聯公司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如可,盈得公司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1)本件盈得公司主張其向聚聯公司下訂單,並由聚聯公司代盈得公司開立模具,模具費用由盈得公司支出,故模具所有權理當屬於盈得公司所有,嗣遭聚聯公司侵占等情,為聚聯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盈得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盈得公司所提出向聚聯公司下訂之訂單,有部分訂單註明:「模具費...(工廠與盈得負擔各半)」、「關於模具費之費用,郭先生和王先生會討論如何負擔比例」或「Item1-6(按:均為模具費用)為橫井與聚聯各半後的費用」(見本院卷第65、66、68頁),足見並非全部盈得公司向聚聯公司下訂產品之模具費用,均由盈得公司負擔,盈得公司執此而謂模具所有權皆歸其所有,尚非有據。又經本院依盈得公司聲請函詢「依照模具行業慣例,業主開模後,如持續向製造廠商下訂單採購,則使用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製造廠商是否應就模具負保管責任」?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果業主負責從模具開模至成品產出以及後加工(也就是將製成品交到客戶手中的一條龍服務),這樣業主當然要負模具保管責任,除非和客戶另有約定,或這當中有些其他製程環節是客戶主導,而業主並未全程參與,則另當別論。因為擔負模具保管責任也是一項成本,如果業主在估價階段有加入這項,理當負責保管。如果沒有的話,也應該在決標前提醒客戶有這項保管成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前述盈得公司向聚聯公司下訂之訂單,其上完全無「模具保管費」此項,依照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所回覆之業界慣例,即難認聚聯公司有長期代盈得公司保管模具並於盈得公司請求時負歸還之責,故盈得公司以聚聯公司侵占所代為保管之模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聚聯公司給付模具費用156萬3,410元,尚屬無據。
(2)況本件盈得公司主張聚聯公司應歸還之模具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簽約時間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如聚聯公司確有返還該等模具之義務,盈得公司豈有長達10年時間均不為請求之理。又聚聯公司曾先後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5日寄回模具予盈得公司,此有盈得公司提出之模具明細暨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可見縱如盈得公司所述聚聯公司有代為保管模具,雙方亦已於105年5月至8月間,就聚聯公司所保管之模具為清點並予歸還,而盈得公司就當時清點、歸還之結果並未向聚聯公司為任何保留或提出異議,堪認聚聯公司已將其於105年8月前所保管應返還盈得公司之模具,全數返還盈得公司,則盈得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聚聯公司未將模具歸還,即非有據。
4、綜據前述,盈得公司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自無從執以與聚聯公司所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四)關於盈得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給付84萬2,473元,有無理由?本件盈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232條等規定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聚聯公司給付2萬1,460元、4萬6,005元、156萬3,410元,合計163萬0,875元,均為無理由,無從執以抵銷,已如前述。因此,盈得公司主張以抵銷聚聯公司請求之金額78萬8,403元後,所剩餘之金額84萬2,472元(1,630,875元-788,403元=842,472元),提起反訴請求聚聯公司如數給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聚聯公司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盈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8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盈得公司請求聚聯公司給付84萬2,4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聚聯公司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聚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盈得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