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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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時興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時興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萬6,59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
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17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擔任頂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全勝娛樂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一比30娛樂廣場(統一編號:00000000)、全勝娛樂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永聯遊樂場(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惟頂良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及永聯遊樂場(統一編號:00000000)分別已於87年4月17日、8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自103年6月4日起迄今無營業額;全勝娛樂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86年1月1日註銷登記;一比30娛樂廣場(統一編號:00000000)、全勝娛樂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則查無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8月16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消債清卷第17至25、137、14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3年6月4日至108年6月3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年8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15日函、立達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函、上潔清潔興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函、供匯入前開補助款之郭O恩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2至63頁、消債清卷第29、
101、105至107、149至153、165至171、183至18
7、193至194頁),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補助款收入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3,6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自陳其目前與哥哥郭O治同住於哥哥及其他親人共有之臺北市中正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及於108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臺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9至161頁),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8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債權人所陳報之131萬1,363元債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37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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