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成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50元之乘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價值(新臺幣)頁數計程車車資350元偵查卷第26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被告陳奕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明知其無力負擔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 邱文浩 載運陳奕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陳奕成竟向邱文浩佯稱:欲返家拿錢等語,未付車資即逕自離去,然陳奕成事後未返回給付車資,邱文浩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文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奕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下車時有說要回家拿錢,但因為與伊父親感情不好,所以伊父親不讓伊上去房間裡拿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文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徐崇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跟伊說要拿錢給計程車費用,但被告因為3年沒工作,且身上都沒有錢,伊就不想讓其去伊房間拿錢,又被告是要去伊房間偷拿錢,伊才不讓其去伊房間等語,準此,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其無資力負擔計程車車資,且事後未返回給付車資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即給付之意,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