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柯陳金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柯
衫穎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停等紅燈之際,適
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近,詎料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不慎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2,330元(含更換零件暨烤漆28,280元、工資4,050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生系爭事故之過失
,然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壞應僅需烤漆即可,無庸更換零件,
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明顯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勾稽無誤,堪信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
職員甲○○證述: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均是由我施作,
並負責該車輛受損狀況進行估價,該估價單修繕項目中之第
一項後保桿橡皮部分是因為發生變形的情形,因碰撞擠壓導
致該部分零件鼓起變形。第二項後保桿支架就是後保桿的下
飾板、第三項後保桿護板部分就是指保桿中間的塑材護板,
因為後方撞擊而保桿本身的結構是三層結合在一起,所以都
同時造成變形斷裂的狀況,故有更換必要。第四項定位座、
第五項也是扣子部分均指保桿的扣子,因為拆卸保桿一定會
損壞,一定要重新更換。第六項後保桿踏板就是指保桿內部
之防撞鋼樑,因為撞擊導致保桿變形而防撞鋼樑也隨同變形
等語(見院卷第111至115頁),再佐以本件事故所造成系
爭小客車受損位置確係位在該車後方保險桿,核與前揭車輛
修繕位置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應
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具有修繕必要性。故被告空言否認前
揭修繕內容,自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
可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32,330元
(含更換零件暨烤漆28,280元、工資4,050元),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5月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8,280÷(5+1)≒4,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8,280-4,713)×1/5×(1+11/12)≒
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280-9,034=19,246】,則加
計前揭工資4,0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數額
應為23,2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