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8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下同)QFH-693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三段,由富宜路往祥順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3段2之1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世如所有並駕駛同向前方欲右轉之ABX-693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86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QFH-693號輕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865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保
險計算書(理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原本也在
停等紅燈,我看變綠燈,我就開始往中山路二段起步,結果
前方自小客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就撞了上去。」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往前起步,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而訴外人
陳世如 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865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2萬8470元,工資費用為3,800元,塗裝費用為
1萬638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
直至104年6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
年10個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1888元【計算方式
:28,470×(1-0.369)=17,965,17,965×0.369×11/12
=6,077,17,965-6,077=11,888(元以下均4捨5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3萬2069元(計算方式:11,888+3,800+16,381=
32,069)。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8651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2069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