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跑馬」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六財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在上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一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客人將一枚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跑馬」電子遊戲機,初有十元積分,之後即可任意押注,如押中,可獲得數倍積分,若未押中,積分即由該電子遊戲機沒入,積分得兌換同比例之現金,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三片)及其內之現金八百三十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供承屬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臨檢紀錄表(見警卷第八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九頁)、扣押書(見警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復有「跑馬」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三片),及機具內之現金八百三十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係指所賭之財物或標的物,僅足供人暫時娛樂之用而已,因一般屬於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財物。本件依被告自白,押中者可獲得數倍積分,並得兌換同比例之現金,是本案關於賭博之財物,非經濟價值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財物,顯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仍應認係賭博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雖未具相當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經營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為賭博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擺設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僅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營業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跑馬」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三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八百三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查被告甲○○○係在上開「六財便利商店」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賭客彼此間亦無對賭,且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難認被告甲○○○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從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責。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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