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八五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購買位於嘉義市○○路○○○號房屋迄今,未曾獲知大樓住戶成立「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亦未接獲通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活動,以及任何住戶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通過會議紀錄表等文件,被上訴人已否定上訴人係所謂「宏都世紀花園廣場」成員,且上訴人住處係店面,出入未在大樓管理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收取管理費。系爭管委會未提出成立管委會之住戶大會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公告等文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召集程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原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詳為審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為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未付,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核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上揭內容,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惟查:
㈠上訴人否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性,抗辯未參與管委會成立、亦
未收受通知活動,不屬管理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繳管理費云云。然系爭管委會之合法性,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府工使字第0九四00二0三三一號函覆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再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結果,宏都世紀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德俊 先生,第二任主任委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核准報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英明 先生,第三任主任委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准報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先生,此有函附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申報資料之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府工使字第0九五00二八四0七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互核相符,足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在案,自不因上訴人所指成立委員會之住戶大會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公告等文件逾保管年限而有不同認定。
㈡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
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相關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開條例抗辯其房屋位於店面不屬於系爭委員會之住戶,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就公寓大廈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並會議決議通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然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結果,本件大樓僅有系爭管委會成立,並無另就辦公或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檢送嘉義市政府報備之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確有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工使字第0九五000八五九二號函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亦為系爭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費負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宏都世紀花園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積欠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新臺幣二萬四千八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欠繳明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標準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管委會住戶大會紀錄等為證,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系爭管委會收費依據之會議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所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僅為召集程序有瑕疵,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其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通過規約拘束。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及服務準則第七條費用分攤所示,於服務中心成立開辦六年後開始不論遷居與否,一律按每戶坪數平均分擔等語,則以上訴人所陳自七十四年既已購屋迄今,顯已超過上開六年期間,再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服務準則第二條所示,五年後大廈住戶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無需繳費,且被上訴人提出及嘉義市政府上揭函附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之案由四記載:店面住戶雖未使用電梯,惟仍使用地下室(逃生門)進出及公設之水電,為維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授權管委會依法追繳等語,再核之系爭管委會提出會議紀錄之收費標準及帳目明細,上訴人位於店面區之收費已少於住宅區,且所收費用確用於大樓公共支出,被上訴人基於上揭規定及決議收取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單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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