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19筆土地自民國75年改課地價稅係因69年11月7日69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或因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而改課,原判決並未釐清,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系爭19筆土地係上開69年雜項執照無施工建築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且在70年以後、74年以前仍繼續課徵田賦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上開69年雜項執照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顯自相矛盾。又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以開工報告書所載日期為基準日,自實際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惟上開74年建造執照從未開工,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原判決不予糾正,顯已違反上開財政部79年函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審另案審理上訴人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可證實系爭土地均為原生林,無整地跡象,仍作農業使用,也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自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未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顯已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未予糾正,顯非適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按土地稅法上所指之「農業用地」,其判準必須兼由規範面及實證面論之,即特定土地在國土管制之規範層面上,係規畫供「農業」使用,且其現實上亦供「農業」使用,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前開19筆土地在國土規畫之規範層面沒有規劃為「農業用地」,即不可能對之課徵田賦。此等法律論點原判決已有清楚之陳明,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及就與本件結論無涉之事項,對原判決為指摘,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