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26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中,其證據資料之搜集過程違法,在心證形成過程中違反日常經驗法則」等情,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其上訴意旨,基於以下之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未到達「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上訴合法門檻。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停止健保特約二個月」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其規範基礎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該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在未診治保險對象之情況下,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而原審法院主要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證據方法(即6份病患訪談記錄),為證據調查,獲得證據資料,並且在證明強度之要求上,本諸優勢證據原則,形成確認該事實為真正之心證,而維持原處分。
㈡上訴意旨固然指摘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而謂:「在訪
談者隱名及以書證形式呈現證據方法之情況,將使其喪失詰問證人之可能性,因此該等書證缺乏證據資格」云云。但查行政訴訟法之採證法則與刑事訴訟法不同,並無禁止訪談書證之證據資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何況原判決已指明,6名訪談記錄中,有3筆訪談記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至於違規強度部分(6人或3人),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爭執部分之訪談記錄,並無不可信任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等指摘顯然過於空泛,不夠具體。
㈢上訴意旨又謂:「從上開書證形成證據資料之調查程序,原
審法院未依其請求,傳訊訪談人到庭親自說明訪談經過,顯有未依職權調查及調查程序違法」云云。不過是否要向訪談人查證,核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在3份訪談記錄不被爭執之情況下,事實審法院可以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考慮查證病患之困難度及對病患可能構成之打擾,而決定不捨棄書證,且不進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在此情況下當然也無討論人證調查程序之必要。上訴人在沒有指明「現有書證有何具體之瑕疵」以前,不能任意空泛要求進行人證調查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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