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68號)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272號、第28208號、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恐嚇集團作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借用予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恐嚇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作為恐嚇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恐嚇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98年7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致電丙○○、甲○○、乙○○,均恫稱:「你鴿子在我身上,需匯款至系爭帳戶,如不匯款即予以殺案」,致生危害於丙○○、甲○○、乙○○財產之安全,丙○○、甲○○、乙○○分別於98年7月21日依其指示匯款1810元、2210元、2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丁○○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
㈣被害人丙○○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甲○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固不否認前揭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7、8月時,遺失系爭帳戶,當時是放在皮包內,不曉得是否因喝酒回家後,遺失在路上,當時我是去臺北縣樹林卡拉OK店內喝酒云云。惟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卻未馬上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犯罪集團以「鴿子在其身上,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對鴿子不利」等言語通知被害人丙○○、甲○○、乙○○,其所稱內容無論是否為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丙○○、甲○○、乙○○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㈢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丙○○、甲○○、乙○○交付財物,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丙○○、甲○○、乙○○分別受有1810元、2210元、2500元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