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23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矛盾,法律適用似有錯誤」等語,而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上訴意旨,基於以下之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即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有何具體錯誤。不符合「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上訴合法門檻。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事實認定部分: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土地法
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3、5款。而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⑴由於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因此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所定、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
⑵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3、5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則無法在本案中證明為真正。
⒉實則若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應即負
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而原判決已指明待證事實發生日期為37年間,距今甚遠,因此客觀存在之證據方法有限,而在此給定現實條件下,依職權調查後,認為無法推翻本院40年判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此上訴意旨卻將原審法院之論述,指為判決理由矛盾,實屬空泛之指摘。另其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但未具體指明調查之途徑及方法,此等指摘內容同樣過於空泛。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顯與原來之徵
收計劃不同,顯然計劃生變,『似』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判決『似』未說明」云云。然查原判決在第16頁㈢以下,已詳指明情事變更之法律定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說明之情事。如上訴人對之有爭議,應正面表列陳述其法理觀點。
⒉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謂本案可能涉及土地收回問題,
意指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似』即有同條例第49條之情形」云云。此等論述既未深入各該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屬空泛之主觀論點,不合上訴合法門檻。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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