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749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97年8月1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口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7860公克、淨重2.1000公克、驗餘淨重2.0979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1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緣案外人 陳賢安 於97年8月1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袋(毛重2.7860公克、淨重2.1000公克、驗餘淨重2.0979公克),為警查獲,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之物,而為案外人陳賢安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惟查,被告前於97年7月21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刑確定。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1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重行起訴,乃以98年度偵字第2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7495號卷第4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原淨重2.1000公克,此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參毒偵卷第2683號第46頁)。除於鑑定時取樣0.002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合計驗餘淨重2.09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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