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田石雄 被告東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廖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鵬燁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鵬燁實業有限公司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鵬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無力清償,而將如本院卷第4頁所示之動產(系爭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抵償借款,故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執行事件,卻誤將置於鵬燁實業有限公司處所之系爭動產一併查封,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參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即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在內(即所有反對該第三人主張之執行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反對原告主張之其他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動產業已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受分配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臺東縣稅務局等多位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卻仍僅列東一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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