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4段舞廳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國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
2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4065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量實在輕微,損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其身體狀態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6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8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