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鍾正義 代理人 鍾進春 相對人 鍾佳峰 相對人 鍾育芳 相對人 鍾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正義為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之父,惟因罹患多種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平日須仰賴輪椅行動,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住在臺東縣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含耗材養護費用平均約要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扣除政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8,000元外,不足部分則要自己負擔,然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無力可以繳納該筆費用,至今皆由聲請人之弟協助支付,而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非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未曾對聲請人履行過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以便繳納相對人養護費用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
二、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則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輕時常因喝酒誤事,以致收入不穩、生活困頓,並常在酒後發酒瘋,造成相對人經常處於挨餓及挨打之恐懼氛圍中,民國81年間,聲請人因殺人未遂鋃鐺入獄,83年間假釋出獄,聲請人仍飲酒度日,不願承擔養家之責,終至夫妻失和,85年1月15日,相對人之母攜帶年僅3歲之鍾欣怡離家出走,詎聲請人竟持鐵鎚毆打年僅9歲及6歲之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導致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頭部多處受傷嚴重,聲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連續殺人未遂罪判處7年6月定讞,後相對人之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新北地院判准離婚在案,相對人之母即攜帶相對人鍾欣怡離去,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則為新北市政府陸續安置在寄養家庭及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相對人鍾欣怡於87年間亦遭安置在同家育幼院,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不僅未盡扶養責任,亦狠心毆打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致重傷送醫救治,遑論聲請人85年至今未曾盡過扶養義務,抑或前往育幼院探視及表達關心之意,兩造長達18年沒有交集,親子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況相對人鍾佳峰、鍾欣怡是半工半讀之學生,且相對人鍾育芳在大同育幼院擔任特類保育員,每月薪資32,000多元,扣除房租及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在臺北地區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實無能力負擔聲請人每月4,000元扶養費之請求,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復有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已揭示。由是以觀,若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家暴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倘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亦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顯非社會之福,故立法者便將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之父親,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東縣私立大愛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均已成年、未有家庭,且相對人鍾育芳從事特類保育員,2014年含津貼之每月薪津有32,510元,相對人鍾佳峰與鍾欣怡固為學生,但於101年間各分別有254,606元及15,177元之薪資給付總額,亦有相對人之臺東縣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同育幼院2013年及2014年度員工薪津明細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本件之爭點為:相對人3人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一)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均表示:聲請人於85年1月15日,持鐵鎚毆打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頭部受傷送醫,經新北地院以連續殺人未遂罪判處7年6月定讞,嗣經假釋出獄至今,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前往育幼院探視相對人3人及表達關心之意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家扶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院童證明及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99年9月20日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安置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鍾正義前案紀錄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鍾佳峰到庭陳稱:聲請人年輕時喜歡喝酒,會發酒瘋打人、家暴,我們被打後送進育幼院,原則上就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相對人鍾育芳到庭陳稱:聲請人打我們的時候,哥哥9歲、伊6歲,而且聲請人是用鐵鎚打我們的頭部,要致我們於死,後來我們在87年時被送到大同育幼院長期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相對人鍾欣怡到庭陳稱:之前回去看奶奶時知道聲請人入獄,才知道哥哥姊姊被聲請人打成重傷,是房東發現送醫,後來是媽媽獨自扶養伊三年時間,87年4月4日媽媽將伊送到育幼院與哥哥姊姊在一起,到目前為止還是育幼院在補助伊的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聲請人代理人鍾進春到庭表示:聲請人年輕時愛喝酒,做了很多錯事,也付出代價,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曾經用鐵鎚毆打鍾佳峰、鍾育芳,也沒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之義務,這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73頁)。
是以,關於相對人鍾佳峰及鍾育芳部分,聲請人不但在其2人年幼時,故意對其2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復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鍾欣怡部分,聲請人亦自鍾欣怡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3人之辯解,均屬有據。
(二)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鍾欣怡之生父,卻未扮演好父親之角色,於相對人3人最需要照顧及教導之成長階段缺席,且聲請人出獄後不亟思彌補先前毆打、虐待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之過錯,且未曾前往育幼院關心或探視過相對人3人,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甚明。再者,聲請人前用鐵鎚攻擊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頭部,依其敲打部位顯係意欲致相對人於死,縱使最終未遂,倘令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人所難,難符事理之平;遑論聲請人此番生而不養之態度,不僅破壞了相對人3人心中構想「家」之組成,更剝奪了相對人3人原能獲得更臻完善之照顧,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鍾佳峰及鍾育芳故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相對人鍾佳峰、鍾育芳及鍾欣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均情節重大,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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