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9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福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舊電纜線一批,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告徐福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 張志法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農地內,以徒手竊取張志法置於農地內之舊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擺在小板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張志法發現徐福鴻又至農地內,四處張望準備竊取財物,隨即報警將徐福鴻查獲,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福鴻之供述│於102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有進入上開農││││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法之證│1、全部犯罪事實。│││述│2、見到被告在路旁整理││││電纜線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推小板車││││載運物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