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方俊傑 住臺北市○○○路○○巷被告 馮小芬 住四川省鄰水縣冷家鄉人和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於大陸結婚,並於94年7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幫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被告第一次來半年多,第二次待了半年,第三次只待7天,因被告沒有辦法習慣臺灣生活,拒不返臺,未履行夫妻義務,後來幫被告辦理來臺依親居留手續,就再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家人表示不知道被告在外面的狀況。綜上,被告拒不返臺,未履行夫妻義務,,迄今不知去向,兩造於99年間分居迄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14日在大陸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拒絕返臺,未履行夫妻義務,迄今不知去向,兩造於99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9年4月21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方儷嬛 到庭證述:「原告派駐大陸的時候,因為招待客戶到卡拉OK店認識被告,被告一來臺灣說弟弟又老又醜,又顏面神經失調,並要我把家裡和公司的鑰匙交出來,當時想說家和萬事興就不管了,後來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回大陸後就不再回來,好多年沒有看被告等語。」、復據證人即 劉燕樓 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很多年沒有見過面了,聽原告爸爸說,被告只住了幾個月後就不再來了,一直打電話也不來,原告常常去看被告,被告就是為了要錢,聽說原告匯了5、60萬元給被告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9年4月21日入境,旋即於同年月28日離境,而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已分居多年,甚少聯絡,被告僅為請原告匯款始主動聯繫,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