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78號原告 康沛君 法定代理人 康祥益 訴訟代理人 林欣渝 被告 温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巷0號時,逆向行駛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1019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 詢陳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聖軍路97巷直行,對方騎乘系爭機車沿聖軍路直行往海濱路發生碰撞,我看對方沒什麼事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聖軍路97巷直行往海濱路方向,對造騎乘肇事機車沿聖軍路97巷逆向行駛往聖軍路發生碰撞,後對方肇事逃逸,未報警,未留聯絡方式,我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逆向行駛,致擦撞系爭機車,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定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零件費用須12,100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7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608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8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2,100×0.536=6,486第二年折舊(12,100-6,486)×0.536×8/12=2,00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100-6,486-2,006=3,60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