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謝淑惠 被告 謝文晨 兼法定代理人 毛祚蓮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謝文晨非被告毛祚蓮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晨之生母即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毛祚蓮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謝文晨則設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本件既因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毛祚蓮於民國91年7月30日結婚,惟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謝文晨,因原告懷孕時未與被告毛祚蓮同住,被告謝文晨顯非原告與被告毛祚蓮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毛祚蓮為夫妻,然自93年起未共同居住,而被告謝文晨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
9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內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被告毛祚蓮入出國日期紀錄及中華民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謝文晨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毛祚蓮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謝文晨為原告與被告毛祚蓮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晨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0年3月17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晨非其與被告毛祚蓮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謝文晨與訴外人 鄭耀明 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①不能排除鄭耀明與謝文晨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875,206,33
9.31。就是說「鄭耀明是謝文晨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謝文晨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75,206,339.31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因此「鄭耀明是謝文晨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該院100年10月14日(10
0)長庚院法字第1113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謝文晨既係訴外人鄭耀明所生,應可認被告謝文晨非原告與被告毛祚蓮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綜上,被告謝文晨既非被告毛祚蓮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伍、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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