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塑膠袋(裝汽油用)伍個、打火機壹個、火把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有染,並誤以為該「張姓」男子係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內擔任保全人員,竟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廣福路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一公升後,將其中部分汽油分裝為五小袋,每小袋約五十CC,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其任職之公司內製作火把一枝。嗣丙○○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明知當時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係於營業時間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若以汽油潑灑並持火把、打火機引火,可能導致放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等事實亦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攜帶事先備妥之汽油五小袋(每小袋五十CC,置於一大塑膠袋中)、火把一枝、打火機一個前往慶豐銀行土城分行,惟丙○○攜帶上開物品一進入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內時,即因攜帶安全帽未脫下一事,遭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保全人員甲○○出面制止,丙○○見狀並因誤認甲○○即係與其妻有染之「張姓」男子,乃起意傷害他人身體,出拳毆打甲○○,甲○○見狀亦予反擊,雙方遂發生扭打,丙○○並乘隙將其所攜帶之汽油往甲○○所在方向潑灑,造成甲○○因而受有化學性灼傷併右眼眼角膜破損之傷害。惟因丙○○甫進入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之際,即與該行保全人員甲○○發生前開情事,並於事後經甲○○及該行行員 張家瑞 合力制止,且丙○○亦發現有所誤認,乃始終未進一步著手實行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該汽油之放火行為,方未釀成災害。迄因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人員報警到場處理,並於當場查獲丙○○所有預備供放火用之塑膠袋五個(裝汽油用)、火把一枝及打火機一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因誤認告訴人甲○○即係與其妻有染之「張姓」男子,而於告訴人要求其進入銀行應脫下安全帽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於與告訴人扭打時,將所攜帶之汽油往告訴人方向潑灑,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化學性灼傷併右眼眼角膜破損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見二二頁)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訊之被告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將其中部分分裝為五小袋(每小袋約五十CC),並製作火把一枝,再連同所購置之汽油,製作之火把及所有之打火機一起攜帶至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行為,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嚇嚇與其妻有染之「張姓」男子而已,並無放火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係屬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之營業時間內,該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若以汽油潑灑並持火把、打火機引火可能導致放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等事實亦有所預見,竟仍攜帶分裝後之汽油、火把、打火機等物至該銀行內,佐以被告係於事先二日前即購買汽油並予以分裝,再於案發一日前特地親自製作火把,衡情若僅係意欲警告他人,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何況當時被告正因懷疑該銀行之保全人員「張姓」男子與其妻有染,而情緒處於激憤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放火用之塑膠袋五個(裝汽油用)、火把一枝、打火機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為憑,被告預備放火犯行彰彰明甚,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預備放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則係屬預備行為。易言之,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打火機既始終在被告口袋內未經取出,遑論以打火機點燃引火,故不論係採學理上有關著手認定之客觀說、主觀說抑或折衷說之見解,被告之行為均應認尚未達於著手實行放火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就上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及書狀予以更正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見本卷院第六八頁、第七五頁),本院自無重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預備放火及傷害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係因懷疑妻子與「張姓」男子有染,並誤以為「張姓」男子為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之保全人員,且將告訴人誤認為即係「張姓」男子,始一時情緒失控致為本件犯行,於營業時間內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銀行潑灑汽油,預備放火所生公共危險非輕,雖坦承傷害犯行,惟仍飾詞狡辯有放火之意思,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塑膠袋五個(裝汽油用)、火把一枝、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