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基本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即皆為竊盜罪,惟其中附表編號1、4、5部分,分別為加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亦係集中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時隔不逾2月,顯屬密接,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主要法益俱為財產法益;併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併列受刑人於105年12月24日20時8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在卷;惟本院稽諸該聲請書業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語明確,顯無從認聲請人有將該科處拘役之竊盜罪部分,亦納為本件聲請書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更遑論經宣告拘役、有期徒刑之罪刑,依法顯無併合處罰之可能,是聲請書此部分顯誤載,附此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0日12時9分許│105年12月20日4時10分許│105年12月20日20時18分許│1、105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106年1月1日14時許││││││2、106年1月8日1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106年度偵字│106年度偵字│106年度偵字│106年度偵字│││第461號、第464號、第506號│第249號、第339號│第249號、第339號│第249號、第339號│第249號、第33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5日│├───┴────┼─────────────┴─────────────┴─────────────┴─────────────┴─────────────┤│備註│編號2至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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