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添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添寶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強風(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蘇昱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蘇昱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張添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添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已知悉駕車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對蘇昱方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蘇昱方,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蘇昱方之情況下,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蘇昱方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方、證人 范政宣 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敘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證人蘇昱方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故發生後,證人蘇昱方隨即由他人報警而即時獲得救護,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證人蘇昱方達成和解,證人蘇昱方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業據證人蘇昱方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與證人蘇昱方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蘇昱方達成和解,蘇昱方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自承之前從事送貨,目前從事家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80多歲父親、配偶以及3個均就讀國中之小孩,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定沒有撞到人,且車身也沒有碰撞痕跡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過彎時車速過快,致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其車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並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昱方、目擊證人范政宣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第5至8頁、第68、69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蘇昱方所騎乘上開機車車損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足憑(見偵卷第9至36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等各節,已據原判決經調查後認定無訛,復明確論述其理由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我確定沒有撞到人,而且車身也沒碰撞痕跡」云云,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難謂係屬適法之具體理由,形式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復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