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蘇郁綾與告訴人 穆麗玲 間,因故生有嫌隙,被告蘇郁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告訴人穆麗玲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經營「快樂吧卡啦OK」之室內電話,且第二通電話中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嚇等語,但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否認有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存在,倘被告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確實無犯意聯絡,被告為何需要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多所迴護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而拒絕供出其真實身分?又被告辯稱是為了要確認「快樂吧卡啦OK」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才會撥打上開電話,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確認「快樂吧卡啦OK」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提問,反而當電話接起時便劈頭質問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足徵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要讓告訴人警惕始撥打上開電話,其所辯尚不足採信,且告訴人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並不相識,若非被告之指示,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豈會出此惡言,顯見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㈡當日同在「快樂吧卡啦OK」之證人 劉翊德 於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接完電話後臉色凝重,且對周遭的人說她被人家恐嚇,之後有再遇到告訴人,有提到那陣子發生恐嚇事情要不要去備案等語,是證人劉翊德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有遭被告恐嚇而感到害怕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接聽電話當下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又告訴人固然有於103年10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被告,而遭判處恐嚇罪確定,但本件事發時間相距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已間隔約1日之久,難謂告訴人所為係「旋即傳送」,再者,每個人遭受恐嚇言語後之反應未必相同,選擇強硬回擊藉以壯大自身聲勢者亦所在多有,更何況恐嚇之言語是出自告訴人素未謀面的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口中,程度上自會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迫,實難據此認告訴人並未生畏怖、恐懼之心。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穆麗玲、
證人劉翊德之證述,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穆麗玲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其於前開時間,
在「快樂吧卡啦OK店」內接獲二通電話,且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接聽第二通電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快樂吧卡啦OK店的老闆,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總共有二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是被告的聲音,接起來的時候,被告問伊「難道你不知道我跟他有關係嗎?」伊回說「有關係、沒關係你不用跟我講」,後來電話就轉為男生的聲音,那個男子說「你是老闆嗎?」,伊說「對」,然後該男子就罵「幹你娘雞掰,哪裡遇到哪裡給你死」,伊問男子是誰,那個男子沒有回答,就一直罵一樣的內容,伊緊張,就把電話掛掉。隔了沒多久,又有一通電話打來,接起來聲音是男生,一樣是罵「幹你娘雞掰,哪裡遇到哪裡給你死」,男子的意思是說伊再惹他妹妹的話,哪裡遇到哪裡死,伊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劉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店裡的小姐接到電話,電話說要找老闆娘,告訴人有去接電話,接完電話之後,臉色蠻凝重的,後來電話又響第二次,告訴人就直接按擴音,有一個男的講話,一開始就罵髒話,說你是老闆娘嗎?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妳死;第二通電話,只有男子的聲音,聽到擴音的男子聲音沒有講到蘇郁綾的名字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然依告訴人及劉翊德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某不知名男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卡啦OK店室內電話,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則出言恫嚇告訴人者既為不知名之男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男子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至被告始終否認該名男子之存在,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即不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㈣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恐嚇犯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