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上訴人 張添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添寶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確定沒有撞到人,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碰撞痕跡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燈昏暗,上訴人並未看見被害人蘇○方,而唯一目擊證人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事實真相如何,仍有爭議。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上訴人家中有老父及年幼子女必須照顧,經濟壓力沉重,懇請給予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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